浙江、福建的4农民用安装摄像头偷看、网上查询等手段,窃取借记卡账号、密码,进而制作伪卡,在南京、杭州两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13万余元。但是,检察机关以“盗窃罪”将他们起诉至法院后,却没有被法院采纳。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分别判处4名被告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据检察机关指控,2002年1月至2月,浙江省江山市农民王其道伙同毛小庆等人在杭州市杭海路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采取安装摄像探头拍摄、偷看密码等手段,窃取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信息,制成10余张伪卡并在杭州市多处自动取款机窃取人民币10万余元。
同年2月至4月,王其道又伙同浙江同乡毛小庆、柴云岳等人通过华夏银行电话银行、网络银行系统,大量查询并窃取该行华夏借记卡信息,制作伪卡。王其道持伪卡在南京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人民币约8万元后,又指使毛小庆和福建农民曾勇峰持伪造的借记卡在南京市自动取款机上骗取华夏银行款人民币80万余元,在杭州市自动取款机上骗取华厦银行款人民币15万余元。
作案后,王其道得赃款人民币100万余元,毛小庆得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曾勇峰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柴云岳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窃取的借记卡密码及信息,本身并不具有实际价值,也不能使卡内的财产发生转移。被告人最终犯罪目的,是利用窃取的借记卡密码及相关信息,伪造银行借记卡,再使用伪造的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借记卡是银行卡的一种,因不具有透支功能,故不属信用卡,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是金融凭证之一。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造成了损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所侵犯的客体,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主犯王其道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判处主犯毛小庆有期徒刑14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主犯曾勇峰有期徒刑12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从犯柴云岳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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