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列入国家编制的聘用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是否构成犯罪?记者日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泸县法院首次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认定聘用人员冯贵文、尹波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两人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情:聘用监督员失职酿惨剧
冯贵文、尹波均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聘用的煤矿监督员。2003年9月25日,冯、尹二人到泸县兴隆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矿存在事故隐患,在向局领导汇报后,发出停产指令书,要求该矿对电器设备失爆、通风系统、总回风巷瓦斯等进行整改三天,并停止了北面一平路5、6、7岔子作业。
9月29日,二人到兴隆煤矿复查整改工作时,未到事故隐患严重的北面一平路5、6、7岔子检查,便表扬该矿整改工作好,盲目表态不再停产。9月30日,该矿恢复生产,当日在7号岔子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的重大后果。
法院:聘用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
泸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冯贵文、尹波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系受泸县安监局聘用担任煤矿监督员从事公务,代表泸县安监局行使对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法院认为,二人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盲目同意煤矿企业恢复生产,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触犯《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事故发生是由于兴隆煤矿本身疏于安全生产管理、瓦斯检查员违章操作和二被告人没有切实履行职责等多种因素,以致本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未消除便盲目恢复生产所引起,因此,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专家:渎职罪主体范围扩大
据省法院研究室专家介绍,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专设渎职罪一章,并将其主体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近年来,在渎职罪的司法认定中遇到不少颇为棘手的问题,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上述人员如果在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由于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难以得到有效的查处。
专家介绍说,2002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渎职罪立法解释的决定。该解释明确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该案中两名被聘用煤矿监督员的行为已构成渎职罪。
赵兴军 本报记者余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