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著名的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存废之争已经持续了两百多年,法学大师们曾经做了鞭辟入里的分析,死刑存废之争也由一个法律问题上升到了伦理学、哲学的高度。我小辈井底之蛙,仅一孔之见,但我认为,虽然世界上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从形式上废除了死刑,但鉴于我国目前现实,死刑的全面废除时机还不成熟。
第一,死刑的威慑作用不容替代。刑罚的功能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说在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方法,其功能也表现在一般预防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一般预防不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是一种抚慰,而且在“杀人者死”思想基础下,可以更好的安抚受害者家属的心灵创伤,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重要的是以刑罚的严厉后果警告社会上的其他人,告诫他们不要去犯同样的罪,从而防卫社会。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犯罪人适用死刑,使其永远丧失再犯能力。
第二.我国现实的物质条件。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物质基础很不发达,人们对于财产关系、经济秩序看的十分重,以至财产关系、经济秩序与生命之间的差距相对较小,甚至大于生命价值,所以很多人对专家提出的率先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观点提出质疑,在这个基础上,贪污等经济型犯罪的死刑也有存在的必要。
第三,传统文化背景。中国自古以来重视刑法的打击,无论是商鞅变法还是明清的“治乱世用重典”,无论是“礼”、刑并用是还到今天刑法典规定的6个死刑罪名,“以牙还牙”的报应主义思想在国人头脑中根深蒂固,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西方人权观念、生命至上的追求还没有普及,断然废除死刑必然招致各方面的反对。为了照顾民众情绪,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法律就别无选择,就只能满足这种渴求本身,并因此来避免私人报复的更大邪恶。”
第四,现实环境。在一些地方,暴力犯罪依然猖獗,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时时兴风作浪,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在此背景下,如果贸然废除死刑,治安形势将可能更加趋于恶化,公众的不满情绪也会大大增加。
实际上,一些国家在废除了死刑一个时期之后,由于治安恶化与公众意向的双重压力又不得不恢复死刑的反复过程就充分说明了废除死刑的复杂程度。例如,美国在1967年7月以后,曾一度停止执行死刑达10年之久,但随着重大案件的直线上升,公众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立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不得不修正停止执行死刑的法律与政策,恢复了死刑的适用。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
因此,死刑的存废绝非可以毕其功于一役的,对此,我们不能抱有法制浪漫主义的幼稚想法。死刑有其存在的根据,除了非废止死刑不足以防止死刑的滥用外,没有任何废止死刑的正当理由,这在我国现阶段尤其如此。但死刑的适用应特别谨慎,仅适用于少数剥夺他人生命、罪大恶极的犯罪人,正确适用死缓制度,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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