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性骚扰,用人单位有责
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政策法规研究室主任蒋永萍对草案中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这一条款给予高度评价。她指出,特别强调用人单位的责任十分重要,因为性骚扰的对象可能是单位的同事,也可能是用户、客户等,但不管怎样,单位都有责任来防止性骚扰,给妇女创造一个比较安全的工作环境。
“有关性骚扰等性别歧视的问题,真正诉之法律是比较困难的,裁定也很不容易。即使解决了,当事人也不好在原单位待下去。”蒋永萍说。
山西青年女工余某的遭遇验证了蒋永萍的判断:面对公司车队队长的性要求,她两次严厉拒绝。此后,她开始遭到刁难和报复,对方不仅继续以黄色语言骚扰,还在单位散布流言蜚语。尚未成家的余某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生病、自杀未遂,又被假造旷工情况,强迫调动,最后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生活没有着落,全靠低保和七旬老母的接济。
草案中这一规定的针对性不言而喻。全国各级妇联组织接到的投诉表明,性骚扰绝大部分发生在工作场所和上下级之间,建立在权力地位的不平等基础上,不仅侵犯妇女的人身权利,还严重侵害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
“如果用人单位能采取积极措施,把这个问题防范在前,对于保障妇女的权益是非常有用的。”蒋永萍说。而有关调查也表明,在一些管理规范的企业,较少出现有关性骚扰的报告。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一些跨国公司在其本国的公司管理守则中,几乎全部都有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且有非常严格的配套管理措施。但这些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绝大多数没有这样的规定,理由是:中国法律里没有禁止性骚扰的规定,他们在中国的所有管理条例必须在中国法律框架之下制订,不能超越法律。
性骚扰立法只是“初级阶段”
性骚扰是性歧视的一种形式,即通过性行为滥用权力,在工作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欺凌、威胁、恐吓、控制、压抑或腐蚀其他人。性骚扰最大的危害是造成受害人生理、心理和感情上的伤害。
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案草案首次将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之中,是这一立法领域的一大进步,但全国妇联执委、清华大学教授史静寰强调,“禁止性骚扰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只是立法的‘初级阶段’,还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她表示,有关性骚扰的立法必须进一步加以完善。比如,性骚扰的内涵是什么?如何界定?目前的立法没有涉及这些问题。而像草案中“任何人不得对妇女进行性骚扰”这样的规定,还不足以彻底遏制性骚扰现象的发生。为此,她建议,应该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这些概念,制定相应的罚则。
至于性骚扰范围的界定,在巫昌祯教授看来,强奸之外的性的色彩比较浓的骚扰应该都被列入性骚扰范围,老百姓通常所说的耍流氓、调戏、动手动脚等、占便宜等是比较明显的性骚扰,但针对特定人的非直接的、语言的、形体的性暗示和性挑逗也应该算是性骚扰。
还有专家建议,我国劳动法也应该增加禁止性骚扰的规定,确立明确的雇主责任和企业内部的反性骚扰制度;并要在其他法律中设立有利于受害者的司法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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