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执法,如何监督?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时,围绕“执法监督”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
处罚不能变罚款
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扰乱秩序、聚众斗殴、倒卖车票、卖淫嫖娼……许多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都可能被警察罚款。那么,如何规范罚款这一重要的处罚手段?
奉恒高委员认为,从法律草案第二十三条到七十三条几乎条条有罚款,治安处罚的类型有警告、罚款、拘留,对那些轻微的违法行为,教育警告一下就可以了,也要罚款,就不适当。罚款太多了,人家以为这会变成公安机关创收的渠道。而且,罚款的幅度很大,执行中随意性也会很大。
张美兰委员认为,草案中处罚的条款太多,这样不但不能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反而会在执行中严重影响政府的形象,特别是会影响人民警察的形象。
尤仁委员说,对罚款幅度的规定需要斟酌。草案第五十九条中规定罚款500元到2000元,在第六十七条中规定罚款500元到3000元,幅度比较大。罚款不能没有幅度,但是这个幅度也不能过大,过大就会增加执法的随意性。社会治安问题很复杂,执法的主体分散,警察说罚多少,执法相对人就得照办。随意性大了就会影响对法律的准确把握,难以严格执法。
执法监督应明确
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警察执法,接受监督理所当然。对此,草案也作了相关的规定。可是,问题又出现了,究竟谁能作为监督警察执法的主体呢?
周正庆委员认为,谁是执法监督人,有了问题以后向谁去反映、向谁投诉?怎样才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纠正?草案的相关条款表达得不够明确。他建议在执法监督这一章中考虑规定建立行为有效的监督约束机构,建立举报机构,设置公开的投诉电话。以便在发现问题时能及时投诉、尽快纠正。
徐永清委员认为,执法监督这个问题很重要,但草案有关执法监督的章节讲的都是公安干警在执法时要遵守的纪律。公安干警怎么接受监督,谁来监督,建立什么样的机制进行监督,比如内部如何监督,社会、群众、媒体如何监督等,都不明确。
何晔晖委员则建议加上对警察执法违规进行查处的时限和给予举报、控告人反馈的规定。举报人、控告人举报和控告以后,公安机关查处,应该在一定时限内给予答复,这样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能有一定的约束力。否则我们一年收到几十万件举报、控告材料,很大一部分都石沉大海了。尤其是像体罚、虐待、侮辱这类案件,一旦时过境迁就很难查处了。
违法责任要具体
草案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警察违法行使职权,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何承担责任,草案没有给出明确规定。
对此,李梅芳委员认为,对执法人员要不要处罚、如何处罚如果没有写具体,就让大家认为执法者有了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处分会很“虚”。
周玉清委员建议将“赔礼道歉”、“承担民事责任”修改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因为如果警察违法行使职权给他人造成损害,只需对被侵犯人赔礼道歉就可以了事,就不能达到受惩罚与教育的目的。
夏赞忠委员说,警察执法违规“造成损害的”是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进行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的赔偿应该是属于行政赔偿,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建议把“承担民事责任”改为“应当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