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作为中国的一个自治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自治机关,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除了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以外,同时还享有10项自治权利: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2)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有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权;
(3)执行公务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权;
(4)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自主权;
(5)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规划,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的自主权;
(6)对本地方资源的依法保护和合理优先开发利用权;
(7)经国家批准后开展外贸、边境贸易的自主权;
(8)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
(9)发展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事业的自主权;
(10)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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