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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有介绍卖淫罪、强奸罪和赌博罪等四类自然人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从业,这是日前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第五条规定。然而四川新闻网记者3月18日获悉,成都律师邢连超和孙雷却对此提出置疑。他们认为该条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平等劳动权即平等就业权,属于对特殊人群的歧视。因此违反了《宪法》、《立法法》和《公司法》。
据悉,两位律师已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四川省人大建议对该规定的违宪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据了解,《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中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吸食、注射毒品曾被强制戒毒的;四、因卖淫、嫖娼曾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邢连超告诉记者,“该规定对事实上是对四类特殊人群的两项权利进行了限制:一是禁止开办娱乐场所,从字面理解也就是不得作为娱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股东。二是禁止在娱乐场所就业。”
那么,这条规定与宪法中什么条款相冲突呢?邢连超和孙雷律师指出,根据《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公民都享受同等国民待遇,不得歧视公民、不得限制公民行使权利。另外,《宪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邢连超和孙雷认为,“公民具有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后,就应当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及就业权。对于特殊工种的就业要求,也仅仅是劳动技能方面的。比如会计师、教师和工程师等职业资格考试,也仅仅是要求劳动技能必须达到应有的标准。而在娱乐场所就业仅仅是社会中一项普通的工作,不需要高水平的技术能力,更不能以是否有过犯罪、是否有过吸毒、是否有过卖淫嫖娼等条件来限制。因为曾经犯罪或者受到过处罚,只能表明过去有过污点,而不能推断其将来仍然会违法犯罪。曾经犯罪或者受到处罚,通过改造是可能成为社会有用之人。所以从这一点上讲,政府没有权利限制他们的就业权。”
此外,邢连超和孙雷还指出,条例第五条还与《公司法》相冲突。因为《公司法》对股东资格没作严格限制,而条例则对股东进行了限制。“该条例作为行政法规限制公民依据《公司法》赋予的投资权,属于违反上位法,因此根据《立法法》是无效的”,邢连超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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