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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条例答问

www.zjol.com.cn  2006年03月29日 00:27:59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问:如何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所谓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只考虑成本因素,不设定预期利润率,即费率构成中不含利润。也就是说,不盈不亏原则体现在费率制定环节,而不是简单等同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保险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可以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来实现微利,也可能由于新环境下赔付成本过高而出现亏损。

  为了能够核查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际情况,《条例》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同时,《条例》还规定,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调整保险费率。对于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还应当进行听证。

  问:为何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如何确定?

  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前三项责任限额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的最高赔偿金额。实行分项限额有利于结合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有利于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从而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

  第四项责任限额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

  实行分项责任限额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做法。如:日本、韩国、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均在强制保险中采用分项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的标准设置不仅关系到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近期,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出发,结合中国国情和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制定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问:为何由保险公司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采用的是商业化运作模式,即由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将条款费率的制定权交给保险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督促保险公司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管理水平。我国自2003年开始实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改革,由原来监管机关制定全国统一的条款费率改由监管机关对费率制定中应考虑的各项风险因素(如随车、随人因素等)进行指导,由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水平和经营数据,通过精算,自主制定费率,报监管机关审批后执行。这样做,使得我们的车险费率更加准确的反映市场实际水平,更加科学。车险条款费率改革以来,市场总体反映良好,费率水平与风险程度更加匹配。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监会将按照《保险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要求,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切实维护广大投保人利益。

  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将会有何变化?

  答:自2004年5月1日起,涉及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环境发生了较大改变。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扩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这两个法律文件的同时实施使保险赔付成本上升。此外,《条例》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这些因素都将导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水平较原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率有提高。

  目前,保监会正在组织有关单位做好这项工作。

  问:哪些保险公司可以开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答:《条例》第五条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由于我国加入世贸时未承诺允许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因此,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暂时不对外资开放。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问:《条例》赋予保监会哪些监管职责?

  答:《条例》第四条规定,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保监会在监督管理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中有以下八项事权:1、核准中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并向社会公示;2、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3、每年核查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并向社会公布;4、会同公安部、农业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信息共享机制;5、监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保险标志;6、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7、配合财政部制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8、对非法从事或违规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取缔及处罚。

  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从何时开始实施?原先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如何处理?

  答:《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问: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会受到何种处罚?

  答:《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完)

来源: 新华网 作者: 编辑: 孙铭
·国务院颁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03-28
·国务院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03-28
·国务院常务会审议农村卫生规划、机动车强制险条例   2006-03-02
·国务院常务会原则通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条例草案   2006-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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