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保护条例》全文23日公布。《条例》规定,全国范围内已经认定为长城但尚未核定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段落,自《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应依法核定,同时,长城所在地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进行调查。
《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此外,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刻画、涂污;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等行为被明确禁止。否则如造成严重后果,将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防止不当旅游开发对长城造成破坏,《条例》规定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二是已采取“四有”措施;三是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
为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条例》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长城基金,专门用于长城保护。并且,根据部分地方利用护林员、土地承包户保护长城的实际做法,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
对长城的修缮,《条例》规定,长城段落已经损毁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长城保护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权威访谈:长城保护分责到地方
据中国政府网报道,为帮助公众更好地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接受了采访。
问: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制定《条例》的总体思路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针对长城的特点和长城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补充完善有关制度、措施,使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明确长城所在地地方政府的责任;三是发挥社会力量参与长城保护的积极性,明确长城利用单位的责任,设立长城保护员制度;四是对长城利用行为加以规范,明确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的原则和具备的条件。
问:《条例》对各级政府在保护长城方面的主要义务做了哪些规定?
答:根据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针对长城的特点和保护状况,《条例》规定,长城所在地省级政府在长城保护方面必须做好以下四件事:一是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公布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是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三是建立长城档案;四是确定长城的保护机构。此外,针对个别地方政府在落实上述职责时的标准和尺度不尽相同,以及相互推诿、扯皮等情况,《条例》规定,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柳剑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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