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邱兴华案二审时公诉人不同意对其进行精神鉴定一事,12月10日,著名法学家贺卫方、何兵等人通过网络发表公开信,呼吁法庭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邱兴华的二审在很大意义上已经不再停留在邱兴华的生或死,有病或无病。法学家所关注和期待的,是对程序正义的宣扬,对司法鉴定制度现存弊端的责问。
如同这些著名法学家所声称的那样,他们只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无精神病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对于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法学家无法判断,法官和检察官也同样无从判断。他们呼吁对专业的尊重,法律人之于精神病,就像精神病专家之于审判一样,隔行如隔山。对被告人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不应也不能仅仅交付于法官或检察官之手。
当然,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辩方自行提交精神病鉴定结论,在轰动华人世界的黄静案中,就出现了六份不同结论的鉴定报告,其中部分系由侦查机关聘请专家作出,部分却是由被害人家属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而最终的采信仍然由法官来决断,法官当然无权否定鉴定结论的科学结论,他们只是在履行法律上的形式审查,并作法律上的判断。
其实,要实现邱兴华案的程序之治,无须向法庭呼吁对邱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刑事诉讼的控、辩、审三角结构下,作为裁判方的法官须保持中立与独立,法官不宜主动收集证据,不管是证明被告人罪重的证据还是罪轻的证据。鉴于控、辩双方都未提交关于邱兴华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报告,法庭有责任提醒控辩双方,可以提交鉴定结论作为邱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对于控方而言,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决定了,他们不但要收集不利于被指控者的证据,还应收集有利于被指控者的证据。既然已有精神病学家怀疑邱兴华患有精神病,且邱兴华妻子也已提出邱氏家族多人有精神病史,检察机关有责任为邱进行鉴定,完成这一法律上的必要程序。
对于辩方而言,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法庭提交鉴定结论也是辩方的诉讼权利之一。是否鉴定本来应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虽然邱兴华已声明其无须进行精神病鉴定,但我们无从得知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我们也无从推导邱兴华的声明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此时,邱兴华的律师可以在征得邱兴华妻子(如果邱为精神病人,其妻将是邱当然的监护人)同意后,自行请求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首先是控辩双方的权利,而不是法庭的权力。
当然,鉴定认定难,是科技冲击司法所带来的一大难题。今天的司法鉴定人员,已被称为“法官之前的法官”,他们先于法官掌握了被告人的生杀予夺,而他们在作专业上的判断之外,只需考虑鉴定的过程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至于报告提交之后的采信力并不是他们的诉求。但要注意的是,正如司机并非都是交通事故鉴定专家,精神病专家也并非都是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司法精神病鉴定涉及到刑事侦查、法医鉴定法、心理评估和精神病学的应用,精神病专家的建议也仅仅代表精神病专家的意见,邱兴华应该进行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不是因为精神病专家的建议,而是因为这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是被告人必不可少的权利。
在民众朴素的正义观中,杀人偿命是天理。然而,我们将死刑案件付诸刑事司法审判,就是为了摆脱野蛮的报应,实现文明。走在法治之路上的国人,应该有更宽容和更开放的心态来看待邱兴华的司法鉴定,以及法学家们不遗余力的呼吁。更为关键的是,对于法官而言,于沸腾的民意之间,必须秉持法律人的理性。让民意的归民意,让法律的归法律,这样的选择是法治之必然,也是民众之福祉而非民意之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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