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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9日,一则来自新华社的消息显示,据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处统计,由于没有依法与雇主签定劳动合同、没有办理合法劳动用工手续使农民工权益没有保障,在去年该处受理的有关民工争议案中就有30%以上没有合法劳动就业手续。那么什么算是合法的劳动就业手续?大批民工的合法劳动手续又到哪里去了?甚至,我们也可以这样问,是谁夺走了民工本应该享有的法律权利?
劳动权或曰就业权和生存权一样,是宪法赋予全体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为了保护和规范这种权利,有专门的《劳动法》。但是,现行的《劳动法》根本无法保护民工的劳动权利,这个立法上的疏忽,十多年来始终没有引起重视。
举一个突出的例子,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必须和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但是这种合同制基本上就把民工圈在了《劳动法》的保护之外。哪个民工敢和老板提出签合同,就马上会被解雇,这已经是普遍现象了。更加糟糕的是,因为没有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比如工资、工伤问题),不管哪一级劳动制裁委员会都因为是非法用工而不予受理(这个合同还必须是从劳动部门购买的统一文本,自拟的生死协议之类的也无效),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经过仲裁,法院就没有权立案受理。这就是为什么现实中拖欠民工工资已达千亿(据新华社公布的数据),但很少有法院正式受理民工欠薪案件的原因。一些部门解释说,只有签定合同,劳动关系才算合法,未签合同属于非法劳动关系,不在《劳动法》的调解范围之内。这一理论的荒谬就在于,民工没有签合同,他们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是非法的,即使被侵权,也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
说了劳动合同再来说说集体合同,从世界各国的市场经济制度建设来看,集体合同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约束资方侵权行为的有效法律手段。按照《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必须要由工会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和资方签定集体合同。但现在的问题是,民工没有加入工会或打工的企业没有工会,甚至有的工会只愿意代表员工与职工的利益,拒绝代表民工怎么办?日前,有媒体报道,某地工会主动吸纳农民工加入,这是一个值得肯定的现象。同时,我们也应该像推动村级选举一样来承认民工有自愿结合组织工会的权利。民工工会只要拥护《工会法》,承认工会章程,接受当地总工会与产业工会的领导,愿意依照规定比例向中华全国总工会上缴会费,我们就没有理由不承认民工工会的合法性。通过合法的民工工会以及民工自愿选举的工会领导,来和资方就工资、劳保等问题进行协商、谈判、签合同抑制资方的侵权行为,可以化解许多矛盾。
对于民工的事实劳动关系,在一些官方文件中,又是怎么解释的呢?由于《劳动法》没有涉及到民工的问题,所以,在许多文件中,解释为劳务关系(至今还有许多政府部门在大论要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理论问题)。劳动与劳务不仅是字面的差异,而是法律权利的问题,劳动权受到法律保护,劳务就未必。在许多地方的政府部门都设有劳务办这样一个机构,职责是组织农民劳务输出,从事保姆、苦脏险累等杂务工种,这项工作的宗旨具有明显的扶贫性质。劳动与劳务这种“二元结构”很类似于城乡有别的户籍制度。民工的劳动在被雇佣的那一刻起,与资方就不是平等的,没有协商权、谈判权。在计划经济的上世纪80年代前,雇佣者基本上是国有企业,在工农一家互助互爱的政治理论下,输出劳务和接受劳务,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因为过去的国有企业不是以追求利润为最高目标;但是,现在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官方文件中继续沿用计划经济时代劳务的概念,就造成了民工的事实劳动无法统摄在《劳动法》的保护之下。
当然,《劳动法》对民工的失职,也有一定的时代背景。在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启动《劳动法》立法程序的时候,我们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中,还没有意识到农村人口的城镇化、农业的产业化会发展的像现在这样快,对当时的民工大批进城,社会的主流舆论是采取批评的态度,那时,官方文件和主流媒体称民工的高频词是“盲流”,对策是“堵”,农民离乡要办务工证,到城市要办“暂住证”,对于使用民工较多的地方还要进行“清岗”。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民工的权益保护问题自然进入不了《劳动法》的视野。
当统筹城乡发展,消除城乡差距已经成为我们当前主要的经济工作目标的时候,消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不平等,已经显得意义重大;当我们因为加入WTO后,开始大面积清理、修正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规则的法律法规的时候,涉及劳动权利平等的法规,也理应得到修正;当我们开始已经用千万级的数据来统计农民工的人数的时候,当农民工的欠薪已经达到千亿这个数字的时候,法律不应该保持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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