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阎某故意在上海黄浦、卢湾、徐汇等城区的商场购买一些“三无”产品,继而与商家交涉要求“退一赔一”谋利,私了不成即向法院起诉。但是,法院仅允许其“退一”而没有支持他“赔一”的诉讼请求。
日前,上海市法院就审理 “知假买假” 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明确原则意见: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
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法院同时表示,经营者如果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
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
2002年12月下旬,阎某在上海香港广场内的赛博公司商场,发现恒日公司销售的日本三菱牌LVP-X70BU投影机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也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他故意购买了一台投影机,价值人民币29300元,恒日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购买后,阎某即表示,投影机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和厂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要求“退一赔一”。双方交涉不成,阎某向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恒日公司与赛博公司共同承担退货并双倍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恒日公司销售的投影机在连环购销时已缴纳增值税,非假冒伪劣产品,但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未注明中文厂名和厂址,不符合境内产品销售的规定。从被告恒日公司销售行为看,不构成欺诈,产品也未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为此,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恒日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可以支持,赔偿货物价款一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赛博公司因未发生侵权后果,不承担责任。
法院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退一赔一”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所谓欺诈,主要是指经营者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欺诈行为构成,除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外,还要求经营者的欺诈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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