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的行为特征是打假人先“知假买假”“诱假买假”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索赔,然而就在3月15日,上海法院就此类赔偿案件明确表示: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这意味着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否定。(3月16日新华网)
虽然多数人认为,这种“知假买假”的打假方式有效地惩治了不良商家,且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过这种行为,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大局应该是利大于弊的。如此看来,上海市法院的做法似乎有悖于广大消费者的基本权益。但笔者对于“职业打假”这一行为背后的思维逻辑并不赞同:“职业打假”并非降低消费者们消费风险的最有效办法。
“职业打假”遵循的行为逻辑实际上是“以怨报怨”:你欺骗我,我也欺骗你,商家以欺骗的手段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也以欺骗性的手段损害商家的利益。从行为逻辑上看,“以怨报怨”是惩治不道德行为的一种可行手段,在某些情况下,“以怨报怨”对恶行的惩治效果相当突出。法律对造假卖假行为的惩治正是遵循“以怨报怨”的逻辑,从这一意义上讲,“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有些自行执法的味道。但是,从道德逻辑上看,这种“以怨报怨”的职业打假模式却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
“以怨报怨”固然能够有效地制裁不道德行为,但却不能促进德行的产生。更为重要的是,“以怨报怨”还可能造成商家欺骗行为的反弹性增长,使得一般消费者承担更大的风险。职业打假人利用“以怨报怨”的方法损害了商家的利益,却可能从另一方面强化了这些造假卖假商家的行为逻辑,卖假商家会更加坚定地认为:这个世界就是你欺骗我、我欺骗你。于是,为了补偿职业打假人带来的利益损失,这些商家很可能选择继续欺骗其他消费者。
“以怨报怨”的逻辑还可能消减道德行为的出现几率。“以怨报怨”固然有存在的必要,但“以怨报怨”的逻辑如果得到广泛推广,人们很可能会陷入“相互提防、互不信任”的境地,这自然不是理想的生活状态。因此,“职业打假”行为的效用与其对社会产生的道德风险都必须得到人们的重视。如此看来,上海市法院的举动不但不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反而是降低消费者风险的保护措施。
记得茅于轼先生提出过用“以直报怨”的道德逻辑取代“以怨报怨”的道德逻辑,即以正直的行为方式对待破坏道德规则的人,这应该是增加市场经济或社会中良好德行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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