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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知假买假”者的出发点是图钱

www.zjol.com.cn  2004年03月17日 11:04:38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近日,记者通过调查发现,在深圳有这样一些人,他们先到商家搜寻那些包装说明上有“夸大其词”的商品,然后根据相关法规到法院递交诉状状告商家。

需要说明的是,与真正的“专业打假人士”不同的是,这些所谓“知假买假”者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胜诉,他们往往在法院受理案子后,就去找商家谈判,声称已将他们告上法庭,如果不愿意把事情“闹大”,那么也可以私了———拿出一笔远高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补偿。

南山法院碰到“消费者维权案”

2003年11月初,记者在南山区人民法院采访时,该院民一庭的法官向记者介绍了这样一个案子:

去年6月中旬,一位原籍河北沧州的谢先生来到法院出具诉状,称当年5月30日,他在广州某药业连锁店深圳南山学府路药店,购买了一盒贵州某医药保健品公司生产的“××七鞭王”,价款是60元。当时,他看到该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上写着:本产品无毒副作用、无依赖性,威力无比,作用与效力显著持久,于是信以为真就买了。但等一盒药都吃完了,仍然不见说明书上的效果,后经咨询得知,该产品的批准文号为黔卫食准字(1999)第多少号,属于普通食品,但该产品却宣称是药品,并标有上述功效。因此,他认为该药店销售“××七鞭王”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对消费者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谢先生还在诉状中详细列举了《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规条文,如商家销售的商品达不到商品说明、实物样品所明示的性能质量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等等。据此,谢先生要求法院判令该药店退还货款60元,增加一倍赔偿60元,并判令该药店在报纸上公开向自己赔礼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据办案法官介绍,法院受理该案后不久,这位谢先生就撤诉了,原因不明。

罗湖法院又见“谢先生”

然而上周,记者在罗湖区人民法院采访时,偶然中又发现了一起类似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不同的是,这次产品由“××七鞭王”换成了“戒烟×”,相同的是,原告还是这位河北沧州的谢先生!

记者请办案法官调出了这位谢先生递给罗湖法院的诉状。诉状落款日期是在其向南山法院递交诉状一个多月之后,即2003年8月5日,列明的被告是深圳市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诉状中称,2003年7月18日,原告在某某大药房购买了一盒中外合资江西某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戒烟×”糖片,价款为89元。在该“戒烟×”糖片的外包装上,写有下列字样:特效、戒烟清肺,其说明书又称该产品可阻断尼古丁吸收,帮助吸烟者成功戒烟,一片起效,含服3片后便出现“吸烟无味、烟瘾减弱”的现象,并说不论烟瘾轻重、烟龄长短,使用本品后均有明显效果等。这位谢先生还在诉状中称,他服用了几盒该产品后,根本没有效果,然后又是经咨询得知:该产品属于普通食品,却宣称具有药品的功效,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视为假药,诉状后面又是《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规的条款,最后也是提出了与前案相同的诉讼请求。

该诉状除了将产品由“××七鞭王”换成了“戒烟×”、将被告名称由南山学府路某药店换成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外,其原告人、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几乎一模一样。记者后来又返回南山法院,请办案法官调出前案诉状,发现其中的用词、甚至连错别字也是一样的!

该案后经罗湖法院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行为本质上是以营利为目的;原告没有提供由国家药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戒烟×”是假药的处理决定,没有诉称被告实施了损害其人格尊严或者侵害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办理此案的法官还告诉记者,就是这位谢先生,在去年1到8月,已先后在罗湖法院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4宗诉讼,其中前3宗均未经审理,他就与商家私了而申请撤诉,而且其起诉的商家、产品、理由、请求等等,都与本案极其相似。

“谢先生”原来有十来个

在进一步调查中,记者还有更惊人发现。根据罗湖法院的初步统计,去年以来,该院共受理涉及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32宗,其中涉及“知假买假”的案件就有28宗,当庭判决的4宗,庭前撤诉的或者按撤诉处理的16宗,未结的8宗。

在这些案件中,除了上述以这位谢先生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4宗外,另外还有:以陈某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8宗,以高某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有3宗,以李某为原告起诉的有4宗,以夏某为原告起诉的有4宗,以谢某为原告起诉的有2宗,以周某为原告起诉的有3宗,以赵某为原告起诉的有3宗。

后来记者从南山法院得知,除谢某在南山法院也有类似诉讼外,在罗湖法院起诉的陈某、周某在南山法院起诉的案件分别有2宗和1宗。而这些诉讼的被告一般都是产品的制造商和经销商,产品的类别均为壮阳之类的保健品、化妆品、戒烟品,诉讼的理由都有一大堆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请求都是要求获得一倍赔偿,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然而,他们真的是“专业打假人士”,目的是为自己及消费者讨回公道吗?

起诉不是为了赢官司

事实并非如此。从罗湖法院来看,在这几人起诉的这类案件中,只有一次讨回了“公道”,其诉讼请求也只有这一次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该案的原告为夏某。夏某仅去年就向该法院起诉了4宗类似案件。在获得法院支持的那宗案件中,夏某在诉状中称,他于2003年6月2日,在罗湖区某商场购买了一套某牌号去斑化妆品,单价为98元。后经咨询得知,该产品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而被告某商场出售的该商品没有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批准文号,用普通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及其效果,以此来误导消费者,该商场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商场退还货款98元、增加一倍赔偿98元,要求被告在报纸明显位置向原告公开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某商场作为该去斑化妆品的销售商,未向法院提供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该化妆品具有去斑功能的证明文件,认定被告行为具有欺诈性,因此判决某商场退还夏某98元,赔偿夏某98元,并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夏某有关被告在媒体上向其公开道歉的请求。

打一次官司,费时耗力,但为了讨回公道不惜与商家对簿对堂,这通常是能理解的。然而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夏某在此案之后,又分别于2003年7月、10月、11月先后起诉了3宗类似的官司,其中前两宗已经撤诉了。

夏某为什么会对类似官司“情有独钟”,“屡败屡战”?前面那些与夏某同样的人,他们起诉的大部分案件又为什么撤诉?

谜团后来在商家那里被解开。记者在调查中,从其中一家被告商场那里得知,为了换取撤诉,该商场已私下里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赔偿费!

原来,夏某等人打官司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几十元钱的货款及赔偿,更不在于要讨回“公道”,而是利用了法律的威慑力,以此逼迫商家与其“私了”,自己好从商家那里“诈”出一笔钱来……

此外,记者在调查中还发现,上述几个人在诉状中所留的地址,在前段时间里,都是“现住罗湖区水库新村某号”!而且,在他们经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他们还相互担任委托代理人。

商家自律是关键

夏某等人的行为,应该如何看待?记者就此与办案法官进行了探讨。

罗湖法院民一庭庭长陆璋、副庭长胡建忠认为,夏某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利用法律的威严,借助向法院递诉状、法院向商家发传票等这些法律行为,威逼产品及产品宣传有“瑕疵”的商家如果不想名誉受损,就与其“私了”,从而谋取远高于法律规定赔偿的高额利益。夏某等人的行为实际上就是“黑吃黑”,其效果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他们让商家受到“伤害”,另一方面,客观上又能促使商家规范自己的行为,减少夸大其词等不实宣传行为的发生,从长远角度对广大的真正的消费者有好处。至于他们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刑法》,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两位法官表示,他们显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消费”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和“不正当”倾向,由于这是一种新的现象,目前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尚值得探讨。但如果公安机关能够掌握其“勒索”商家的证据,并且“勒索”的数额较大,那么他们的行为就有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嫌疑。

从商家方面来说,表面上看,他们掏出了远高出法律规定的赔偿,似乎是“受害者”,但两位法官认为,“苍蝇不叮无缝的蛋”,从夏某等人专门挑选的一些商品可以看出,他们正是抓住了这些商家的“小辫子”,才让其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因此,两位法官表示,为避免受损,商家还是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方为上策,打铁还须自身硬,身正不怕影子斜。

对于类似的案件应该怎么判决,目前法无定则,法官的意见也不一致。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有的法官认为,既然产品存在“瑕疵”,就应判商家败诉。但大多数受访法官认为,如果单独从某一宗案件来看,可以认定夏某的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应给予支持;但如果联系起来看,他们拉帮结伙、以此谋生,又显然带有恶意倾向,不能让其得手。

来源: 深圳特区报 作者:   编辑: 吴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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