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利矿主要自己的钱不要矿工的命,社会喊打之声四起,但“要钱不要命”现象为什么还会频频上演?
“矿难频发,基本都属于责任事故。”胡大白代表说:“目前对此类犯罪的处罚相对较轻,助长了犯罪者的侥幸心理。按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动辄死亡几十人甚至上百人的安全事故,责任人最高才判七年。这样的惩罚,不能对发生矿难的企业责任人起到震慑作用。”
胡大白代表认为,刑法关于矿难犯罪主体的界定外延较窄,由于煤矿企业分工不明确,遇到具体个案时,对直接责任人的认定经常出现分歧。“尤其是对真正起主导作用的幕后老板,没有明确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些人却是煤矿最大的收益者。”
其次是量刑较轻,有的安全事故责任人只判个两至三年,还有的缓期执行、保外就医,不用在监狱里待多长时间就出来了,责任追究的力度和效果大大减弱。
胡大白代表还说,安全生产事故罪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没办法使用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经济处罚。
据了解,原先死一个人只用赔三五万元,现在虽然普遍提高到20万元,但依然偏低,老板还是付得起,预防事故的成本还是明显高于事后赔偿。况且,重特大事故发生后,矿主往往逃之夭夭,老板挣钱、矿工遇难、政府埋单屡见不鲜。
胡大白代表就此提出建议,明确煤矿安全事故责任人,提高对矿难事故责任人的法办力度,同时增加经济处罚力度,对于因贪利而置安全于不顾的矿主,要罚得他们倾家荡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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