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窨井盖该当何罪?有可能因危害公共安全而坐牢。1月1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盗窃马路路面窨井盖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偷盗了6只窨井盖的被告人王培新有期徒刑三年。
以为事情不大偷了6个窨井盖卖了1000元
去年8月28日,张家港塘桥派出所接到市民报警,称在马路上发现有一对男女涉嫌盗窃窨井盖,后民警找到了这对男女,男的叫王培新,30多岁,女的是他老婆。经过询问,嫌疑人王培新交代了自己当日凌晨盗窃窨井盖的犯罪事实。据查,王培新共盗窃塘桥镇路面窨井盖6只,获取1000元赃款。
在该案进入公诉阶段以前,被告人王培新心情并不十分紧张,因为在他看来,偷窨井盖并不是什么“十恶不赦”的大罪,何况自己不过才卖了千把块钱。12月上旬,王培新拿到张家港检察院的公诉书,看到了一个以前很少听说的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咨询后,王培新被告知,如果按普通盗窃罪起诉,结果很可能是缓刑或单处罚金。但如果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情况则不妙,因为该罪基本刑罚为三至十年。
听到判决傻了危害公共安全,判处3年徒刑
庭审中,尽管王培新的辩护律师对检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表示异议。但是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培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遂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承办法官就这起案件的定罪进行了释明:虽然被告人王培新窃取路面窨井盖的行为属于盗窃,但由于窨井盖多铺设于路面,盖下通常是一个空坑。窨井盖被窃走后,等于在路面上形成一个陷阱,途经此处的行人不小心即会掉入坑中,轻则受伤,重则发生生命危险。因此,对于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实际上给不特定的公众带来某种安全隐患,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吴丹彭昊
偷了6只窨井盖相当于醉驾了6次
去年5月1日以后,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不管情节是否恶劣,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拘役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从这个意义上说,王某偷盗了6只窨井盖相当于醉驾了六次。据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李洪英介绍,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网民对违法飙车、偷盗井盖行为处理时就曾称:“违法飙车、偷盗井盖行为如果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就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8年前苏州就有判例南京都按“偷铁”处理
早在2004年,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就有过这样的判例。而记者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至今为止,南京还没有收到过关于偷窃窨井盖的案件,因而还没有判例。事实上,窨井盖被盗导致车辆抛锚、行人受伤的事故,在南京经常发生,不过,警方有关人士表示,因为法院一般都不会以危害公共安全判处,因此他们也只能按盗窃罪处理,结果是“抓了放,放了抓”。
专家观点
盗窃窨井盖可以定三宗罪名
法学专家:立法机关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认识
目前,司法机关对窨井盖盗窃案件定罪量刑处罚各地不一,归纳起来有三种罪名可定:盗窃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其中破坏交通设施罪要求有危害后果发生,比如偷盗窨井盖后确实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而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要求有危害后果发生,只要窨井盖被偷了,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就可以定罪。
苏州等地的判例虽被媒体报道,但在我国,判例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此,南大及南师大两位法学专家认为,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予以重视,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法律认识。
重罪处罚有利于治理偷窨井盖顽疾
南大法学院教授、刑法专家孙国祥认为,苏州检方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该案,法院以这一罪名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是比较准确的。因为盗窃者明知盗窃窨井盖的行为可能对行人、车辆造成危害,却仍旧放任这一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孙教授同时指出,窨井盖频发被盗是困扰很多城市的顽疾,如果仅以盗窃罪来处理,很多盗窃者压根不用承担刑责,这样不利于保护市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点刑是三年,从这个角度看,苏州的判例有利于严厉打击偷盗窨井盖。
交通要道和背街小巷不可“一刀切”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法学专家李建明也基本认同这一观点。但他指出,盗窃窨井盖跟放火、爆炸、投毒等典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比,危险性毕竟相对较轻。一般来说,一个窨井盖的丢失只会给某辆车或某个行人造成危害,不太可能一下子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大伤亡的后果。因此,还是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另外,被偷窨井盖所在的位置也很重要。如果被偷的窨井盖在比较繁华、人群聚集的地方,那么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比较恰当,但是如果偷盗的窨井盖在比较偏僻的地方,而且窨井盖比较小,没有造成什么危害的结果,就不能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司法机关在办案时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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