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1日,越南第十三届国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严重侵犯我国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的《海洋法》,不顾历史事实,公然将我国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纳入所谓越南“主权”和“管辖”范围。越南的单方面立法行为是非法和无效的。分析越南的所谓“主权”依据可以看出,这些所谓“主权”依据既不符合历史事实,更缺乏法理基础。在歪曲和编造历史依据的基础上,越南牵强附会地提出和制造各种所谓法理依据,以支持其非法“主权”主张。
一、越南依据先占原则取得西沙和南沙群岛主权的主张不成立
越南外交部在其白皮书《黄沙和长沙群岛——越南领土》中声称,在西沙、南沙群岛尚属无主地时,越南就占有了这些岛屿,在其后的几个世纪中,越南政府对西沙、南沙群岛有效、持续、和平地行使了国家权力。因此,越南认为其已经依据先占这种当时国际法认可的领土取得方式获得了西沙、南沙群岛的主权。
根据国际法,先占指的是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先占的客体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无主地。先占的完成必须实现有效占领——即以国家名义宣布对土地的占有,并存在一定的行政管理行为。早在汉朝,我国就已发现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迟至元代,西沙、南沙群岛已归属我国管辖。依据先占的要求进行判断,越南并非西沙、南沙群岛的最早发现国和先占国,在越南发现之时,西沙、南沙群岛早已不是无主地。更何况越南也从未对西沙、南沙群岛行使过有效、持续、和平的管辖,我国在各种场合一再声明对西沙、南沙群岛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并对越南侵犯我国领土主权的行为多次表示抗议和反对。因此,越南的主张并不符合先占这一领土取得方式的基本要求,其主张在法律上成为无本之木。
二、越南无法依据国家继承理论获得西沙和南沙群岛的主权
越南提出的另一个所谓法理依据是,其已经依据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理论,继承了法国对于西沙、南沙群岛的控制权。越南以继承其前宗主国法国的领土为由对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提出主权要求,认为历史上的安南、法属殖民政府和南越政府都曾以越南的名义对“长沙”和“黄沙”实施了管辖,根据1954年《日内瓦公约》,法国结束其在越南的殖民统治后,越南就相应地继承了法国在西沙、南沙群岛的统治。
然而事实并非如越南所言。法国于1933年入侵我西沙、南沙群岛并将其划入安南的一个省。显而易见,法国对我西沙、南沙岛屿的侵占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根本就不能构成越南所谓继承的对象;而且,二战期间法国被日本逐出南沙群岛,日本战败撤出后,法国并没有返回南沙群岛,日本在旧金山和会上正式放弃对西沙、南沙群岛的权利时,法国也并未采取任何行动。由此可见,越南既无法从安南,也无法从法国继承并获得西沙群岛和南沙群岛的主权。
三、相关国际条约并未确认越南对西沙和南沙群岛的主权
越南一直宣称,旧金山和会及《旧金山对日和约》已经确认了其对于西沙、南沙群岛的主权,这同样构成越南主张西沙、群岛主权的有力证据。越南声称:1951年旧金山和会上越南代表曾明确重申对西沙与南沙两群岛的主权,未遭到任何反对或保留;1952年签署的《旧金山和约》规定日本应当放弃对于南沙群岛及西沙群岛的权利、权利依据及要求,而这款规定中日本放弃的权利应该属于越南。
我国没有参加旧金山和会,但是,在和会召开之前我国政府发表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南威岛和西沙群岛拥有不可占领的主权,不论英美对日和约有无规定及如何规定,均不受影响。”所以,越南的声明未遭到任何反对或保留的说法并不属实。此外,《旧金山对日和约》并未明确规定日本放弃的权利属于越南,而是对岛屿的主权归属问题采取了模糊处理的方式。而事实是,1943年11月的《开罗宣言》和1945年7月的《波茨坦公告》都明确规定,“日本通过侵略掠夺的中国领土,如台湾、澎湖列岛,归还中国。”当时的国民政府正式根据这两个公约于1946年接收了西沙和南沙群岛。但《旧金山对日和约》却篡改了上述两个文件的精神,提出“日本政府放弃对台湾、澎湖列岛、南沙及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和要求”,但只字未提这些领土的归属问题,这明显是美国当时冷战思维在作祟。因此,越南认为旧金山和会及《旧金山对日和约》明确了西沙、南沙群岛主权属越的观点是根本不成立。
综上所述,尽管《越南海洋法》将我国西沙、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纳入所谓越南“主权”和“管辖”范围,但事实上,对于西沙和南沙群岛的主权,越南既没有历史依据,更没有法理依据。越南的单方面行动根本无法改变中国对西沙和南沙群岛及其附近海域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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