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一少女杨某在河中石头上玩耍时,不慎落水身亡,其父母以被告某电力公司放水发电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且未在下游河段设置警示标志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0余万元。江津区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少女溺水
2010年7月3日上午,杨某跟随祖母到驴溪河磨子滩河段清洗衣物。与往常相比,当日上午的驴溪河水位高、水流急,且水位持续上升。因对周围环境十分熟悉,持续增高的水位没有引起杨某祖母特别的警惕。10时30分左右,水位仍在升高。
因祖母忙于洗衣,杨某独自在河中石头上洗脚、玩耍。之后,杨某不慎落入水流湍急的河中。因祖母年纪太大,无力施救,周围也没有行人,杨某不幸溺水身亡。
杨某去世后,其父母以如上理由将上游某电力公司告上法庭。后经法院调查,被告某电力公司经营的电站位于事发河段上游约3公里处,设有3台发电机组,具有取水许可证;当日,一号机组于零时至18时持续发电,二号、三号机组于零时至23时持续发电。电站系径流式水电站中的引水式水电站,设立于河流坡降较陡、落差较集中的河段,利用坡降平缓的引水道引水与天然水面形成落差发电,无调节水库。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了列举,未将水电厂过水发电行为纳入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故水电厂过水发电行为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杨某不幸溺水死亡的河道在电站下游约3公里处,经相关部门鉴定属于自然河道,非被告某发电公司的管理责任区,故被告对该处河道无法定的安全警示义务。并且,该电站系径流式水电站中的引水式水电站,无调节水库,事发前后水电站处于持续发电的状态,对河道内水量增减并无影响。综上所述,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过水发电行为具有过错以及杨某的死亡与被告过水发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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