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周喜军盗窃一辆轿车后发现后座有一婴儿,将婴儿掐死埋于雪中。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周喜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5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宣判后,周喜军提出上诉。(央视网5月27日)
虽然周喜军有着自首行为,但自首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其刑事责任的认定还须综合其他情节予以考虑。因此,周喜军一审被判死刑,从法律的角度,并不是个意外的消息。周喜军已经提出上诉,这也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是否最终处以死刑,还有待二审以及可能开启的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审理决定。
这则消息最触动笔者的地方并不是周喜军被判处死刑,而是“处罚金50000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判决所确定被害人家属所应得到的补偿,竟然只是罚金的三分之一。根据目前报道,我们暂时无法判断这1.7万余元具体由哪几部分构成,但考虑到周喜军偷窃汽车所造成的损失也可能包含在内。也许因婴儿被掐死而认定的损失甚至还不到1.7万元。
我们先不谈法律,不念法条。即使从清偿顺序上,被害人家属损失要优于罚金,如此比例也断难符合普通公众的自然理性及朴素公平正义观。这是一条人命!才值不到1.7万元?犯罪既逾越了国家的秩序,也侵犯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从某个角度上,罚金是国家收取的,用来“弥补”国家的损失;经济损失是给家属的补偿,用来弥补家属的损失。孩子被掐死了!是国家损失更大?还是父母损失更大?答案自在人心。
孩子被掐死了,也许再多的钱也不能弥补父母的心灵创伤,然而,让他们得到应有的足够赔偿,是“善法”最基本的责任。我们的法律做到了吗?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认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刑事案件中,一般只能判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直接费用,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间接损失等均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如果从现行法律上,法院的判决也许并没有错,而是法律本身出了问题。这样一种规定,只会造成一些荒谬的结果。一个人大腿被打断了,通过刑事诉讼,比因其手指被弄伤了提起民事赔偿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少;一个人被强奸了,有时比其仅仅被骚扰了获得的赔偿还要少;也如本次长春盗车杀婴案,家属赔偿竟然只有罚金的三分之一。如此规定,不仅受害者得不到公平、正义的赔偿,更容易滋生非法“私了”。
然而,如此法律也并不是完全没有理论基础。他们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 “判处与单纯民事案件相同的赔偿,将出现双重处罚。”不得不说,如此理论实在荒唐。国家行使刑事追诉权就是为了杜绝公民之间“以命抵命”、“以眼还眼”,绝大数公民已经拥有了足够的理性和开明,放弃了这种野蛮的“自力救济”,寻求国家的司法救济,而某些立法者为什么还要把让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对被害方的补偿呢?“双重处罚理论”则更难解释罚金比赔偿多几倍的问题。
“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和赔偿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不切实际也不科学,会导致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这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观点。将“物质损失”修改为“由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是诸多学者和司法实践者呼吁了多年的主张。这也符合国际立法惯例。德国、法国都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与赔偿范围规定为包括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则灵活规定为“由民法规范之”、“依民法之规定”。
立法者有必要重新审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否则受创的只会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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