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国务院法制办网站消息,民政部起草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6月23日。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设立条件】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是单位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五)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六)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许可机关】申请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交书面文件、材料。
第八条【许可权限】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直辖市的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特殊情形】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涉外管辖】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筹建指导】许可机关根据举办者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为其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设立申请】申请设立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举办者、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五)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设立许可】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举办者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营业禁止】获得设立许可证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换发许可证】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和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设立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依法登记】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到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设立分支机构】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许可事项变更】养老机构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终止情形】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到原许可机关交回设立许可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停止服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向原许可机关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设立许可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办理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设立许可证注销】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养老机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擅自设立养老机构的法律责任】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符合设立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许可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对本办法施行前有关事项的处理】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民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适用例外】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自治性、互助型等养老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对养老机构的管理,促进养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照《养老机构许可办法》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管理职责】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老机构、老年人基本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遵守养老机构各项规定。
第五条【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六条【优惠政策】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第七条【表彰奖励】 民政部门对在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八条【服务内容】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
第九条【服务标准】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服务协议】 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
服务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三)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服务协议示范文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生活照料】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的膳食服务。
第十二条【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并根据服务协议和老年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定期体检,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转送医疗】 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代理人或者其他联系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精神慰藉】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养老机构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第十五条【文化娱乐】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 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规章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人员要求】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养老机构中的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收费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依照其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并遵守国家价格管理有关规定。
养老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24小时值班】 养老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开展日常防火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投保责任险】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降低机构运营风险。
第二十三条【捐赠和志愿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民主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安置】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于变更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
民政部门收到方案后,应当及时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评估】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信息统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服务行业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养老机构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
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层级监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养老机构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违法责任】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养老服务以外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关及人员违法责任】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医疗、餐饮服务】 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养老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特别规定】 国家对光荣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的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xxxx年x月x日起施行。
(原标题:民政部:鼓励、支持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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