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部门发布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意见公务员性侵未成年人从严惩处
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河南一官员强奸11名幼女案,以及浙江、甘肃、贵州等地发生的侵害女童案,使政法机关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刻不容缓。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严惩性侵幼女、校园性侵等行为。
其中,针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行为,《意见》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
□出台背景
未成年人遭性侵现象突出
据统计,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人,其中14岁以下的儿童有2亿多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易受犯罪侵害,特别是遭受性侵害现象突出,这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问题。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诱骗、组织、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整个刑事犯罪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意见》强化了办案机关及时立案和收集、固定证据职责,重点明确了奸淫幼女等性侵害犯罪的认定原则,突出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用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定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意见、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
重点1 严惩性侵幼女
“不知道年龄”不再是借口
《意见》内容
《意见》第19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三款规定,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解读】
对十二岁以下幼女予以绝对保护
《意见》制定过程中,各方普遍反映,应当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而且该年龄段的被害人通常外在幼女特征也较为明显,因此第19条的第二款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作出了特别规定。同时,为了加大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同时考虑该年龄段幼女的身心发育特点,第19条的第三款又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作出了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从重处罚。有些犯罪嫌疑人未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他们以各种理由辩解是与幼女正常交往,不知道对方的年龄,这给审查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因此《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予以定罪处罚。
金钱引诱发生性关系定强奸罪
《意见》内容
《意见》第20条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
【解读】
新规与“嫖宿幼女罪”不冲突
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嫖宿幼女罪自产生以来,废存之争一直不绝于耳。公开报道显示,2012年3月,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明确表示,《意见》指出,不能以是否给付幼女金钱财物作为区分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对于《意见》第20条规定是不是和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有冲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周峰称,这次《意见》的精神就是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从严打击,第20条的规定和先前的法律规定没有冲突,“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即使行为人以金钱等方式引诱幼女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也不影响强奸罪的认定。”
周峰表示,之所以这么规定,就是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嫖宿幼女为由,逃脱应负的强奸罪的罪责。同时向社会宣示,这类行为不属于嫖宿幼女罪的定罪范畴,而是应该定强奸罪。
重点2 严惩校园性侵
教师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定强奸罪
《意见》内容
《意见》第21条第一款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意见》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解读】
校园内强奸可判刑10年以上
今年以来,海南、安徽、河南等地相继曝出多起教师性侵学生案件。针对频繁发生的“校园性侵”等犯罪,《意见》明确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周峰指出:“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确立了特殊保护原则。实践中,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虽然比幼女的认知、判断能力有所增强,但其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在日常生活、学习和物质条件方面对监护人、教师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存在一定服从、依赖关系,容易在非自愿状态下受到性侵害。”实践中,个别教师借职务之便,以辅导功课等名义,在教室内其他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利用课桌遮挡,对年幼学童进行猥亵,罪行令人发指。
《意见》考虑校园的“涉众性”和“供多数人使用”的功能,以及此类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明确规定,在校园或者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强奸,属于加重处罚情节,构成猥亵犯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强奸罪的,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
重点3 重罚特定人群
国家工作人员性侵未成年人加重处罚
《意见》内容
《意见》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要从严惩处。
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也要从严惩处。
【解读】
特殊职责人员犯罪危害性更大
周峰表示,对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性侵害犯罪的要从严惩处,这是考虑到这些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本身就违背了应负的职责,严重挑战了社会的道德伦理底线,同时这类犯罪相对比较隐蔽,持续时间很长,尤其是那种继父女关系、养父女关系、师生关系的,往往性侵的次数多,时间又长。对这种犯罪,被害人因为年幼,认知能力比较弱,自我保护能力比较低,所以此类案件的危害性相对来说更大。
“近几年审结的320多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例中,从教人员性侵的比例为6%,官员还要低一些。但是,考虑到这种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社会危害大,社会影响恶劣,所以我们要持零容忍的态度,发现一件就要严肃处理一件,以实现我们对幼女特殊、优先保护的职责,严惩这类性侵害犯罪。”周峰说。
□其他看点
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可判死刑
《意见》第26条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孙军工解释称,强迫幼女卖淫的,则要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引诱幼女卖淫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严控缓刑视情况宣告“禁止令”
根据《意见》,对于强奸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一般不适用缓刑。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视情况宣告禁止令,禁止其接触未成年人。
“这既体现了对此类犯罪总体上依法严惩的指导思想,也有助于加强对性侵害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孙军工说。
周峰表示,在国外早就有实施禁止令的制度,我国禁止令制度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开始实施的。在性侵害犯罪方面实施禁止令制度实际上也是剥夺再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考虑的。
根据意见,禁止令将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工作、活动,禁止其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
“一旦实施禁止令,犯罪分子就不能从事与未成年有关的工作和活动。如果违反了禁止令的话会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周峰说。
□保护措施
◎未成年受害人
调查时避免开警车穿制服
《意见》除严惩性侵害犯罪分子外,在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方面也做了规定。比如,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意见》中特别强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律师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避免反复询问受侵害情节
第14条第二款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对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以一次询问为原则,尽可能避免反复询问。
孙军工表示,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性侵害案件中的诉讼参与权利,《意见》强化了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进展的告知义务及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特别是《意见》第17条明确了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陪同或者代表未成年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陈述意见,法定代理人是性侵害犯罪被告人的除外。这就是说,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被害人不愿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时,代表被害人出庭陈述意见,从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意愿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充分的尊重和表达。
学校等机构将承担赔偿责任
据孙军工介绍,考虑到有些性侵害案件发生在校园或者幼儿辅导培训机构,为了保障被害人损失得到有效弥补,《意见》第32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通过对上述单位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单位对未成年人履行好教育、管理职责,预防、减少性侵害行为的发生。
此外,未成年人还可以获得司法救助。孙军工说,《意见》第34条要求对未成年被害人因性侵害犯罪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司法救助,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经济救助。
◎未成年嫌疑人
不满十六岁与幼女发生关系或不定罪
鉴于部分性侵害犯罪的低龄化特点,《意见》第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意见》第2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典型案例
强迫未成年人卖淫致其死亡
201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王佳佳伙同他人共谋强迫他人卖淫,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四名女性骗至广东省河源市,采用殴打、恐吓、逼写欠条、拍裸照等方式强迫上述被害人卖淫,卖淫所得全部由王佳佳等人支配。其间,17岁的王某某一直拒绝卖淫,并趁人不备给家人发短信求救被发现,王佳佳等人用衣架、橡胶棍、皮带等工具殴打王某某,并采用多种方式虐待王某某,最终导致其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强迫卖淫期间,王佳佳等人还劫取了四名被害人现金、银行卡等。
法院点评:在强迫卖淫的共同犯罪中,王佳佳提起犯意,纠集多人参与,殴打、虐待、控制多名被害人,系主犯。王佳佳等人强迫多人、多次卖淫,其中包括两名未成年少女,致一人死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法院判处被告人王佳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王佳佳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专家建言
性教育该通过教学来体现
继教育部等四部门出台《关于做好预防少年儿童遭受性侵工作的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这一系列举措从工作层面形成了衔接,在不少专家看来是好消息。然而,针对我国的现状和国情,要让儿童摆脱性侵噩梦,还需要全社会形成合力、多部门协调管理、家校联动加强防范教育。
“性教育是学校的基本责任,应该通过教学来体现。”北京师范大学儿童性教育课题组负责人刘文利指出,科学的性教育不会导致孩子性早熟,却能减少他们受到伤害的危险。
早在上世纪80年代末,我国教育部门就颁布过一项在中学开展性教育的通知。2007年由国务院转发的教育部中小学公共安全指导纲要和2008年教育部颁发的中小学健康教育指导纲要,都对防止性侵害和推广性教育有所要求。
“然而,直到今天,我国在课程体系内开设性教育课程的学校依然不多,即使有,在教育内容上也偏重生理方面,往往是在生物课、生理卫生课中含混带过生殖一章。”
“性教育的内容十分广泛,不仅仅是生殖这么一点点。”刘文利说,性教育应该结合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尽早开展,当儿童会对自身进行探索,问自己从哪里来,家长就应开始对其进行性教育。等到儿童进入幼儿园,怎么跟同伴交往、怎么互相尊重、怎么保护自己的身体、哪些部位是应该特别保护的,这些都应该成为性教育的范畴。
国际经验表明,在10岁以前的性教育会更加有效,儿童每年进行12个课时的性教育的有益效果明显。英国法律规定必须对5岁的儿童进行强制性性教育,芬兰的幼儿园就有性教育图书。
(原标题:一律定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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