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4月12日电(记者王茜)最高人民法院12日公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那么为何出台此批复?目的与基本思路是什么?如何明确优先债权的具体含义与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批复主要内容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为何出台这个批复?
答: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当该查封财产上存在其他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保障的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时,如果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财产,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制度的目的将会落空。实践中,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的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各地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层面的规则不清晰,地方法院的作法面临依据不足的困难。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针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讨论通过了本批复,希望将实践经验上升为统一规则,以解决这一较为普遍的问题。
问:批复的目的与基本思路是什么?
答:批复的目的就是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处分权冲突”的问题。批复的基本思路为:保障实体法上优先债权制度的实现,兼顾执行程序法上首先查封制度的价值,在协调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的基础上,以“批复”的形式,“短、平、快”地解决实践中的主要问题。
问:我们注意到,批复并没有区分首先查封是保全程序中的查封还是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将保全阶段的查封财产移送给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
答:将保全阶段查封的财产移送执行不会影响到审理程序。理由在于,查封“负担优先债权的财产”,申请人的利益在逻辑上仅及于查封财产除去优先债权的余额。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法院处分并未损害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也未危及查封制度。批复制定过程中曾考虑过区分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但并不是担心影响审理程序。当时的具体想法是,当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如果首先查封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应立即移送;如果首先查封是执行查封,则在满60日不处分时予以移送。当时考虑的是,保全查封一般会比执行查封在财产处分上更为迟延,更有移送的必要。后来考虑到这种区分的实践意义不大,为了简明规则,批复最终统一做了规定。
问:批复中使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能否介绍一下优先债权的具体含义与范围?
答:在批复中,优先债权是关于“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的债权”的简称。关于这一简称,我们曾考虑过“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债权”等多个名词,后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采用了优先债权的概念。
优先债权具体包括各种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及各类型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具体主要包括如下几种:第一,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解决抵押权担保债权执行法院与首查封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权的冲突,是本批复的主要目的。第二,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三,其他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其他优先权担保的债权。质押权、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符合批复关于优先债权的定义,虽然实践中此类优先债权与首先查封债权发生冲突的案例不多,但无疑属于批复调整的范围。
问:批复在移送的具体条件中,为何选择了60日的期限,并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作为时间节点?
答:一般而言,60日不足以完成从查封到拍卖公告的整个程序,所以这里的60日并非要给首先查封法院留出足够的处分财产时间,而是要给首先查封法院一个缓冲期,避免某些很快就能进入拍卖或者变卖程序的财产变更处分法院。这一期限体现了保障优先债权人的意图。
关于“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批复最初条文表述为“变价程序”,讨论中大家认为“变价程序”容易发生歧义,比如评估算不算变价程序等。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义引发争议,批复最终采用了“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这一明确的时间节点。
问:请问上级法院在协调法院之间关于查封财产处分权争议时,考虑什么因素?
答:批复第四条具体列举了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对此应予以综合考量,总体把握。具体说明如下:第一,“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大致能反映出将来处分财产的时间,及对优先债权实现的迟延程度。第二,“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主要是不动产应优先考虑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第三,关于“各债权数额与首先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理解为:优先债权数额占查封财产价值的比例越高,则移送的必要性越大。如果比例极低,比如优先债权100万元,查封财产价值5000万元,则移送的必要性不大;只要比例相当,原则上就应予以移送;如果比例超过了100%,则除非案件极为特殊应一律移送。第四,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如果存在影响移送的其他因素的,也应予以考虑,比如,涉案财产涉及首先查封法院当地职工的大量劳动债权,就应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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