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电动自行车电池入户充电导致火灾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从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处购买了一款电动自行车。今年6月13日,原告将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拿到家中充电,没想到电池突然起火、爆炸,发生严重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一家后将电动自行车的经销商北京某公司与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赔偿原告一家医疗费、电池费用损失、各项财产损失等共计11万余元。
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认为,虽然电动自行车确系自己生产,但在出厂销售时,并不配有电池,自燃的电池权属不明,起火也与自己无关。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经其销售的商品均配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还表示其系整车进行销售。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知道不能在家中进行充电,但小区公共充电桩数量有限,不得已才在家中充电。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生产商江苏某公司、销售商北京某公司均否认与自己有关,但结合交管部门登记的档案材料、电动自行车照片等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足以认定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向原告销售了含电池在内的整车,且包含电池在内的电动自行车系生产商江苏某公司整车生产制造。发生火灾时,电动自行车仍在质保期内。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热失控所致。
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生产者、销售者应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产品的销售者或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同时起诉销售者、生产者,但最终选择仅向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主张权利。因生产商江苏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所生产的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存在缺陷或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故生产商江苏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仍然将电动自行车电池带入室内充电,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生产商江苏某公司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目前,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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