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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骑电动车撞伤路人 驾驶者和销售商都要担责
2016年05月23日 15:21:00 来源:重庆晨报

  顾客试骑电动车过程中将路人撞伤,电动车销售商是否应承担责任?日前,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认定王某试骑电动车操作不当致人受伤,车行未尽到相应安保义务,依法判决王某、永川某电动车行分别赔偿伤者4万余元、1万余元损失。

  去年7月,市民王某前往永川某电动车行购买电动车。车行人员将王某领至附近空坝处教授骑车规范,并在作相应示范后将车交由王某独自练习。练习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王某将路过此处的行人李女士撞伤。

  受伤后,李女士被送往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少量),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李女士腰椎、右上肢两处为10级伤残。

  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女士于今年1月25日将王某、永川某电动车行诉至法院,索赔5.8万余元。区人民法院经庭审核实,李女士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923.50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王某在试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行人伍某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永川某电动车行放任王某一人在公开场所独自试车,且无任何工作人员在旁提供相应的辅助性服务,未尽到充分的注意、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情况,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永川某电动车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永川某电动车行本应在王某试驾时安排专人负责提供服务,但其却放任王某独自一人试驾,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标签: 赔偿;赔偿责任;电动车;健康权 责任编辑: 杨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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