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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被控层层转包雇凶杀人 法院判定证据不足
2016年06月08日 14:26:00 来源:中国新闻网 蒋雪林

  伴随清脆的法槌声和法官“全体起立”的命令,一桩涉及五名被告人被控共同故意杀人的刑事公诉案件,在经过九个月的审理之后,终于等来判决结果。

  被检方指控犯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覃某辉、奚某广、莫某祥、杨某生、杨某,一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五名被告人无罪。

  该案一审审判长张光近日在接受中新网记者采访时说,此案审理时适逢中国正在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全面司法改革,面对五名被告人同时被起诉故意杀人的重大案件,受理案件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高度重视,抽调了骨干力量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期间,延期审理两次,延长审限三个月,先后开庭三次。

  检方指控覃某雇凶杀人

  检方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覃某辉与何某签订协议投资参股广西桂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南宁大自然花园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被害人魏某与桂盛公司及大自然公司因合作开发房地产产生纠纷,对两家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10月,被告人覃某辉因担心其投资参股桂盛公司、大自然公司亏损,遂指使被告人奚某安雇杀手去杀害魏某。被告人奚某安又找到被告人莫某祥具体操办雇凶杀害魏某一事。覃某辉后将魏某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车牌号码等提供给奚某安,奚又将上述信息提供给莫某祥。此后,覃某辉在南宁市宾阳县黎塘镇将20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奚某安,用于作为杀人的酬金,奚又将100万元交给了莫某祥。

  2014年4月,被告人奚某安向被告人覃某辉提出需要追加100万元杀人酬金,覃某辉同意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付。当月,莫某祥雇被告人杨某生去操办杀害魏某一事,并交给杨某生27万元、一部存有魏某照片的白色手机、一张写有车牌号码的纸条及一张魏某的黑白照片,许诺事成之后给予50万元报酬。

  其后,杨某生又找到被告人杨某去雇凶杀害魏某,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予50万元。杨某生同时将上述含有魏某信息的物品及20万元交给了杨某。杨某又雇佣凌某四去实施杀害魏某,并将上述含有魏某信息的物品交给凌某四,杨某许诺事成之后给予凌10万元。事后,凌反悔,决定放弃杀害魏某。

  2014年4月28日,凌某四电话联系魏某,双方约定在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迪欧咖啡厅见面,凌某四当面向魏某告知了有人出资10万元要将其杀害的信息,并让魏配合照了一张被捆绑的照片,称用于向上家交差,后将存有魏某照片的白色手机交给魏。魏报警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抓获凌某四、杨某生、莫某祥、杨某、奚某安。被告人覃某辉于2014年11月18日到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五大队投案。

  凌某四到案后于2014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以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凌释放;同年10月27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凌某四。

  2015年7月9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覃某辉、奚某安、莫某祥、杨某生、杨某等五人,雇凶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当庭认罪

  2015年8月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

  张光介绍,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提出补充侦查,陆续提供补充材料导致开庭三次。法院针对检察机关补侦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两次,面对公诉机关的反复补侦和延期申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报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此案一审从法院立案到判决时间跨度长达9个多月。

  庭审中,被告人奚某安、莫某祥、杨某生三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覃某辉在庭审中否认被控事实,辩解称其被公安机关讯问人员刑讯逼供,所作讲述不属实。其曾与何某签订了投资桂盛公司的协议,但因无法完成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与何终止了该投资协议,并将协议书原件销毁,魏某与桂盛公司、大自然公司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其与魏某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无杀害魏某的动机。与魏某素不相识,没有魏的相关信息可提供他人。

  覃某辉还辩称,被告人奚某安欠其几百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奚企图通过设局对其陷害,以达到逃脱债务的目的。

  杨某在庭审中则辩称,其接到的信息是让其将被害人控制、绑架,没有说到要杀害被害人。

  庭审中,覃某辉的一审辩护律师王耀辉辩称,被告人覃某辉、被告人奚某安供述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本案言词证据没有讯问或讯问人员的逐页签名,不具合法性,不能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存疑五被告人被判无罪

  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了白色手机一台及反映对该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封存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侦查人员从封存的电子数据中提取、打印并经凌某四、魏某辨认的照片等证据,以证明该物证留存有与魏某相关的信息。针对该物证的来源,控方还举证了凌某四笔录、魏某陈述及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补证说明,反映该物证是由凌某四于2014年4月28日约见魏某时交给魏。再由魏于同年8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交给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关键物证的白色手机,侦查机关提取或扣押到案时没有制作提取、扣押证据笔录、清单,没有提取或扣押物证的见证人在场的反映。该物证从凌某四交给魏某,再到魏某向侦查机关提供,期间由魏某保管,物证保管期间有无改变,尤其其中储存的电子数据有无删改、增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因此认为,该物证因收集程序有瑕疵,其中存储的电子数据无检验或鉴定确认无删改、增加情形,合法性存疑。

  判决书显示,在控方所提供的证据中,与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雇凶杀人的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是五被告人的供述和以犯罪嫌疑人到案,并被讯问的凌某四的讯问笔录。

  法院认为,这六人从第一被告人覃某辉到第五被告人杨某,直至凌某四,均是单线联系,但五被告人的供述,凌某四的讯问笔录内容之间存在不能排除的矛盾,不能相互印证,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法院称,被告人覃某辉在庭审中推翻了审前有罪供述,第三被告人莫某祥在庭审中虽发表了对指控罪名无异议的意见,但其审前供述均稳定地述称是为绑架、控制魏某而接受被告人奚某安请托,再找到被告人杨某生,指令被告人杨某生实施绑架;第五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其接到上线指示是让其实施控制、绑架被害人,而不是杀害被害人。这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又无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印证,供述的真实性存疑。

  法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安、第三被告人莫某祥、第四被告人杨某生、第五被告人杨某及凌某四,均有雇凶钱款往来的供述,但有关钱款分配事由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奚某安、被告人杨某生、凌某四称是为雇凶杀害魏某,尤其是第三被告人莫某祥、第五被告人杨某生处居中环节,出现了一人的供述无法得到与其有单线联系的上线或下线的口供印证的情形,呈现证据链条断裂的状态。从第二被告人奚某安到第三被告人莫某祥、第四被告人杨某生、第五被告人杨某到凌某四之间,检方指控五被告人故事杀人的一致犯意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从被告人奚某安至凌某四分配钱款是为雇凶杀人的唯一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五被告人供述及凌某四讯问笔录不能证明五被告人雇凶杀人的待证事实,其他指控证据对待证事实亦无直接证明作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覃某辉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便足的意见,一审法院给予采纳。一审法院最终判定五名被告人无罪。

  据介绍,目前,检方已于5月6日就本案一审判决提起抗诉。

  针对此案的宣判结果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记者采访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西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张树国。他表示,一审判决是在部分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做出的无罪判决,从刑法的角度而言,罪与非罪不取决于被告人是否认罪,而必须依赖是否具有完整的、足以排他的证据体系证实。本案一审判决所遵循的这一原则,将对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而检察机关抗诉是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权利,对案件有不同的认识,通过抗诉程序提起二审,进一步查明事实、审查证据从而确定被告人罪与非罪,对办案机关、被告人、受害人以及司法社会效果都是有益的。

标签: 被告人;雇凶杀人 责任编辑: 杨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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