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6月23日电(记者 李婧)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向社会发布“毒品犯罪及吸毒诱发次生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网络贩毒、跨国贩毒、“毒驾”、吸毒后杀害幼儿等案件。其中,有4名涉毒罪犯已经被执行死刑,其他罪犯也被依法严惩。
据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142 000件,同比增长30.79%;审结139 024件,同比增长30.17%,审结率93.63%;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137198人,同比增长25.08%,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27 384人,同比增长10.17%;重刑率为19.96%,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10.59个百分点。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副庭长马岩表示,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严重毒品犯罪,对具有武装掩护犯罪、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严重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毒枭、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有多起毒品犯罪:比如,毒贩唐小平跨国购买“麻古”200万颗并走私入境,数量特别巨大;洪海沿制造毒品数量巨大,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莫进友武装掩护毒品犯罪;90后女孩孙静通过网络贩卖毒品,以上犯罪分子均被严惩。同时,典型案例中还包括因涉毒引发的其他类型案件,比如陈万寿因吸毒致幻杀死3岁幼儿;陈学建吸食毒品后驾车违章行驶,危及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案件。马岩表示,最高法希望通过发布典型案例,从不同角度体现法院对毒品犯罪及涉毒犯罪的依法严惩,教育和引导公众远离毒品。
以下是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
案例1
唐小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
——跨国毒品犯罪,数量特别巨大,且系累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小平,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出生,农民。1992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
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唐小平到缅甸联邦邦康市向尼果(已被缅甸司法机关判刑)购买200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尼果联系彭勇(另案处理,已判刑)将该批毒品走私入境,后彭勇与唐家庄(另案处理,已判刑)将二人向尼果购买的75万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唐小平所购毒品一起藏在改装的重型货车车厢夹层内进行运输。同年12月2日,公安人员在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一公路上截停上述货车,从车厢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56.74千克,并将唐家庄抓获。
2012年12月,被告人唐小平与刘进新、王铁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议共同贩卖毒品,约定由唐小平向尼果联系购买毒品,刘进新、王铁成出资并联系运输工具。后刘进新将150万元转入唐小平账户用于支付跨境运输费用,王铁成在刘进新的安排下将大笔现金送至孟连县一宾馆,交给唐小平的亲戚雷某某。在唐小平的联系下,尼果指使他人将毒品从缅甸联邦邦康市运至孟连县,刘进新安排他人接取毒品后藏匿于一废品收购站内。2013年1月15日,公安人员从雷某某所住宾馆房间内查获现金448.16万元,并于次日在上述废品收购站和一处简易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6.45千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平伙同他人走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唐小平出境联系购买毒品,并组织、指挥他人支付毒资、接取毒品,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唐小平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多次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唐小平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唐小平已于2016年6月17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走私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境外毒品被走私入境后,经犯罪分子层层转卖、运输,扩散至广大内地城市和吸食消费环节,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金三角”缅北地区是国内消费市场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主要来源。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从缅北地区走私入境的跨国毒品犯罪。该案参与人员、犯罪环节众多,涉案毒品数量、毒资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小平两次以贩卖为目的走私毒品入境,其直接联系境外人员购买毒品,利用或纠集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突出,且有盗窃、故意伤害、抢劫等多次犯罪前科。人民法院根据唐小平的毒品犯罪数量、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依法严惩走私毒品犯罪的一贯立场。
案例2
洪海沿制造毒品案
——制造毒品数量巨大,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洪海沿,男,汉族,1972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
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洪海沿在其位于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西山一村的旧屋内,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制造出的部分毒品藏匿于其在该村的住宅和所经营的“伟发商场”内。2013年5月23日,公安人员抓获洪海沿时,当场从其旧屋、住宅和“伟发商场”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86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45.51千克及化学品、制毒工具一批。同时,从洪海沿住宅和“伟发商场”内查获手枪3支、猎枪1支、制式手枪弹46发及其他子弹84发。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洪海沿伙同他人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洪海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子弹,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洪海沿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洪海沿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洪海沿判处并核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罪犯洪海沿已于2015年11月24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以甲基苯丙胺为代表的合成毒品在我国滥用人数的不断增长,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呈加剧之势,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突出。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洪海沿伙同他人在自家旧屋内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达8 000余克,其还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体现了对制造合成毒品这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治,充分发挥了刑罚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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