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14批5件指导性案例,明确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等焦点问题,供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
本次发布的“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中国工商银行4179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将该账户内的19.5万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法院认为,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将账户内的19.5万元转出,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法院认为,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最高法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少分或不分财产。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不能过时不缴
“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共有权纠纷案”中,原告久乐业主大会在2010年向被告环亚公司追讨专项维修资金,要求就其所有的久乐大厦底层、二层房屋向原告缴纳57566.9元。但被告环亚公司辩称,自己在2004年获得房地产权证,至本案诉讼有6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存在因时间已过就可以不缴的问题。业主拒绝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环亚公司按原告诉请支付专项维修资金。
交通事故原因未查明,不影响工伤认定
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分公司职工王雷兵,2013年3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于无法查实车祸原因,四川省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4月1日作出公交认定〔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在原告方随后向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一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但被告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尚未对本案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于当日作出乐人社工时〔2013〕05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本案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以并不存在依法中止决定的情形。因此《中止通知》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在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中止通知》判决生效后,被告对涉案职工认定工伤的程序即应予以恢复。
另外,最高法本次还公布了“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和“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尹飞表示,这些都将为各级法院审判案件提供参照。“将来出现类似的案例时,比如再涉及到专项维修资金时,要参照最高法典型案例的精神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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