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年仅12岁的男孩,为营救不慎落水的小伙伴,献出了自己的生命,男孩的父母想为儿子申报“见义勇为”称号,却遭拒绝。不仅如此,少年因救人溺亡所发生的经济损失不但无人买单,坊间还流传男孩溺亡并非因为救人。
饱受失子之痛的父母伤心欲绝,将获救者及其父母和水塘的所有者、管理者一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孩子系因救人溺亡的事实,还孩子一个公道。
不久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然而,关于如何评价和对待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行为的讨论,并未就此结束。
为救同伴,12岁少年溺水身亡
钱鸿宝和郭雅琴是徐州市铜山区拾屯街道周屯村村民,两人是夫妻。夫妻俩有个儿子,名叫钱辰飞。2015年9月1日,12岁的钱辰飞升入初中,成为一名初中生。他阳光帅气,乖巧懂事,勤奋好学,乐于助人,深受老师和同学喜欢,备受乡亲邻里称赞。
2015年9月3日下午,正值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学校放了假。这天,钱辰飞和同学约好下午一起看书。临近中午,他就出门了。
根据约定,钱辰飞与同村的冯明旭、柳浩波等6名同学聚在一起看书。午饭后,有人提议去村北的水塘游泳,得到了大家的响应。就这样,下午两点多,6个年龄相仿的孩子来到村北的水塘。他们先在水塘边停靠的小船上玩了一会儿,觉得不过瘾,钱辰飞和冯明旭、柳浩波等4个孩子便下了水,沿着水塘边行走,在岸边的浅水区边走边戏水,另外两个孩子就在岸边玩。
玩耍中,冯明旭脚下一滑,身体倾斜,倒向水中,开始呛水。钱辰飞见状,立即和柳浩波上前施救。在施救过程中,钱辰飞也滑倒跌入水中,就这样,柳浩波在前面拉,钱辰飞在冯明旭身后推,一阵手忙脚乱之后,柳浩波终于把冯明旭拉上了岸,但钱辰飞却不幸滑入了深水区,很快就不见了踪影。同玩的其他几个小伙伴见状,立即大声呼救。
听到孩子们的呼救声,周围的村民立即赶来营救。同时,有村民拨打了救援电话,民警和消防官兵也赶到了现场,和村民一同搜救。因事发水域水底地形复杂凶险,水深落差很大,又无专业打捞设备,搜救工作一直没有进展。后来,有人联系了一支专业打捞队伍,在现场搜救人员的协助下,直到深夜23时许,才将钱辰飞打捞上岸。此时,距离钱辰飞落水已过去了近10小时,钱辰飞已经没有了生命迹象。
申报“见义勇为”称号遭拒
一个活蹦乱跳的孩子就这么没了,这突如其来的打击,让钱鸿宝、郭雅琴夫妇悲痛欲绝。对于钱辰飞怎么会溺水身亡,除了在场的几个孩子外,没有人知道真相。事后,公安机关根据事发现场情况,通过走访、调查,对几个孩子的现场询问,查清了事实真相,证明钱辰飞是为营救落水的小伙伴溺水死亡的。
得知事实真相后,钱鸿宝、郭雅琴在悲痛之余,对儿子的义举感到欣慰和自豪。他们认为,孩子为救人而死,这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应该得到认定和表彰,他们想为儿子申请“见义勇为”的称号,希望孩子的这种行为能得到大家的肯定。于是,夫妻俩为孩子向当地派出所提出了申报“见义勇为”称号的申请。
不到一个月,出人意料的申报结果出来了:钱鸿宝、郭雅琴的申请被相关部门否定了。他们给出的主要理由是,钱辰飞是未成年人,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不提倡未成年人在不能保障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救人,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不鼓励、不宣传,也不授予荣誉称号。所以,钱辰飞的行为不符合申报“见义勇为”的条件,也不能授予相应的称号。
对于这个结果,钱辰飞的父母无法理解。他们不明白,小辰飞在同伴遇险时,义无反顾地去施救,这是不争的事实,有同伴的证明,有派出所的认定,为什么就不能申报“见义勇为”称号呢?
对此,当地见义勇为基金会相关负责人解释说:“钱辰飞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这本身没有争议。但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江苏省和徐州市两级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指导意见,均不提倡、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江苏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奖励抚恤办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为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本办法不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有关奖励和抚恤事宜另行处理。’此条例在省内实行,主要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正因如此,钱辰飞父母的申请,最终没有获得通过。”
基金会相关负责人的解释并没有让钱鸿宝、郭雅琴满意,他们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希望最后能为死去的孩子争取一份荣誉。
给去世的儿子讨说法
“钱辰飞不是为了救人而落水的,是自己玩的时候滑倒在水里的……”就在钱辰飞父母还在为了儿子见义勇为的称号四处奔走时,村里传出了这样的声音。因为申报“见义勇为”称号遭拒,流言愈加肆虐,这让钱鸿宝、郭雅琴悲愤不已。
而作为被救者冯明旭的父母,钱辰飞救人溺亡后,他们除事发后第二天上了一次门,之后就再没露面,也没有任何表示。村里传出闲话,让钱鸿宝、郭雅琴觉得,这些闲话的来源不是别人,正是被救孩子的父母。“我的孩子献出了自己的生命,还要承受这样的议论,作为父母,怎么对得起孩子?”为此,钱鸿宝、郭雅琴来到铜山区法院,将冯明旭及其父母冯季茂、柳海蓉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对钱辰飞的死亡进行补偿。
夫妻俩表示,打官司不是为了钱,只是想通过司法途径认定案件事实,给去世的儿子一个说法,也给全家人一个交代。
在起诉书中,钱鸿宝、郭雅琴还将他们认为的水塘实际使用人周屯村村委会及对水塘负有管理职责的扬州市王庄煤矿(以下称“王庄煤矿”)列为被告。
2016年5月26日,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钱鸿宝、郭雅琴诉称,钱辰飞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死亡,冯明旭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公平责任,对其进行补偿。因冯明旭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冯季茂、柳海蓉应承担该补偿责任。周屯村村委会是涉案水塘的实际使用人,未在水塘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应承担过错责任。王庄煤矿的生产作业造成塌陷地水塘的形成,客观上导致了安全隐患的产生,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冯明旭、冯季茂、柳海蓉、周屯村村委会、王庄煤矿等五被告共同给付因钱辰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0万余元。
法庭上,冯明旭、冯季茂、柳海蓉认可钱辰飞在对冯明旭施救过程中溺水死亡的事实,但提出,钱辰飞不会游泳,却仍与冯明旭等人到涉案水塘戏水,且是到该水塘游泳的提议者之一,钱辰飞自身有过错。他们表示,同意对钱鸿宝、郭雅琴进行补偿,但因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对方要求补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结合案情对补偿数额予以调整。
周屯村村委会辩称,涉案水塘所在土地系采煤塌陷地,该土地已经于1990年由王庄煤矿征用,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周屯村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国有土地没有管理权;该地块自1990年至今一直闲置,不符合复垦条件,村委会没有实际使用,应该由王庄煤矿进行管理。
王庄煤矿则辩称,其对涉案土地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更无管理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责任应当由有使用权的使用权人承担。死者为未成年人,钱鸿宝、郭雅琴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其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水塘管理人担责
铜山区法院经审理,对当事各方的争议焦点,进行了逐一阐述:
第一,关于冯明旭、冯季茂、柳海蓉是否应承担补偿责任及应补偿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认为,钱辰飞在冯明旭落水后积极实施救助,在救助过程中溺水死亡,冯明旭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其与钱辰飞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钱辰飞为了救助冯明旭而死亡,冯明旭作为受益人应承担公平责任,在其受益范围内参考其家庭经济条件对钱鸿宝、郭雅琴进行补偿。
第二,关于周屯村委会、王庄煤矿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水塘所在土地于1990年7月由王庄煤矿征用,王庄煤矿与周屯村三队签订的《关于征用周屯村三队塌陷土地的协议书》约定,王庄煤矿仅对采煤塌陷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受损进行补偿,但并没有支付任何管理费用,事后,也没有委托周屯村村委会管理,涉案水塘的管理义务应由王庄煤矿承担。且该塌陷地的形成原因是王庄煤矿采煤行为所致,王庄煤矿作为专业采煤企业,对塌陷造成的潜在危险也是明知的,但王庄煤矿在几百亩塌陷地边沿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认定其未完全尽到警示管理义务,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王庄煤矿主张涉案水塘被人使用,应当由水塘的实际使用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塌陷地具体由谁使用以及是否用于养殖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王庄煤矿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钱鸿宝、郭雅琴要求王庄煤矿赔偿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周屯村村委会对涉案水塘既没有管理权也未实际使用或收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庄煤矿辩称,死者钱辰飞年龄较小,其监护人应负有监护责任,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确定王庄煤矿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钱鸿宝、郭雅琴主张补偿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其子钱辰飞死亡,应当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钱鸿宝、郭雅琴中年丧子,其在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损害,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二人的诉请,确认各项费用共计40万余元。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钱辰飞不顾个人安危,积极救助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仅符合公序良俗,更符合主流社会价值观,应当予以肯定并加以弘扬。冯明旭作为受益人,应对钱鸿宝、郭雅琴进行补偿,因冯明旭系未成年人,且无经济能力,故由其监护人冯季茂、柳海蓉承担补偿责任。结合冯明旭、冯季茂、柳海蓉家庭经济条件,酌定其补偿8万元。王庄煤矿对采煤塌陷所导致的不安全因素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8万余元。
如何对待未成年人见义勇为
一起因未成年人见义勇为救人溺亡引发的诉讼,随着一审法院判决,暂告一个段落。但是,因该案引出的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应当如何定性和评价的争议,并没有结束。
法院判决并未涉及钱辰飞的行为该不该认定为见义勇为。对此,承办此案的法官表示,钱辰飞救人的行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但见义勇为并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法院无权在审理和判决时予以确认。虽然该案的证据已经能够表明,钱辰飞确实是在营救小旭的过程中溺水死亡,但其行为是否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还需政府相关职权部门认定。
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事件,全国每年都会发生几起。对于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行为,该不该授予“见义勇为”称号,争议颇多。一种观点站在传承和弘扬传统美德的角度,认为未成年人的救人举动符合见义勇为的认定要素,就应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并享受相应待遇;另一种观点则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行为持不提倡、不鼓励的态度,认为对未成年人来说,面对突发事件时,更重要的是保护自己,尽可能避免伤害,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更值得鼓励的应该是“见义巧为”和“见义智为”。倘若在政策上对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加以评定,可能形成政策暗示与鼓励效应,让未成年人陷入险境。当然,不从制度上评定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并非否认见义勇为的价值,也不是否认这种精神,而是为了向孩子们传递一种自我保护意识。
对此,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余凌云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表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见义勇为应当具备的两个要件:一是从目的上讲是否是为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二是从行为上来看是不是抢险救灾,救助他人,或者是挺身而出跟违法犯罪作斗争等。不管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只要具备这两个要件,就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用年龄来否定未成年人已经实施的见义勇为的行为,不授予未成年人荣誉称号,是不对的。至于宣传方面,可以进行正面的引导。
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青少年法律研究所所长郭开元也曾公开表示,未成年人实施了见义勇为的壮举后,对于见义勇为的事迹可以不广泛宣传,但是事实和性质不容置疑。在确实存在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事实时,对未成年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要慎重处理,一方面坚持不提倡、不鼓励、不宣传的态度,不进行公开的表彰和宣传;另一方面,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依据,按照成年人见义勇为的规定进行适当奖励的规定,对在见义勇为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更要及时进行必要救助。给予救助、优待,不意味着“鼓励”。如果处理不当,就会损害未成年人对核心价值观的认同和法律信仰,甚至会出现心理问题或者行为问题。因此,在法律执行中要人性化执法,而不能僵化和教条,这是法治精神的要义。
(江中帆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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