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婚内财产私自处分啥后果
新闻背景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隐瞒对方进行投资,或是将财产赠与第三方,这种私自处分婚内共同财产的行为,涉及哪些法律问题?
丈夫背着妻子买房赠小三
李某与单某婚后育有一子,家庭经济大权一直掌握在丈夫单某手中。近期李某发现,单某与张某发生婚外情关系,单某背着自己出资105万元为张某购得商品房一套,且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李某气愤难耐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对于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张某购买的房屋,李某请求法院确认单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某的行为无效。而张某认为,单某为其购买商品房的行为系赠与,其取得商品房属于善意取得。
点评:现实生活中,一些男性出轨后,会给婚外恋人买房、买车、买珠宝,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也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赠与关系,根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予以认可。那么,单某赠与张某105万元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到底应该怎么认定呢?在本案中,张某明知单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仍与单某交往,并接受单某赠与的105万元购买商品房。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张某与单某在主观上明知这一赠与行为会损害李某的合法权益,两人仍然沟通一致实行了该项行为,在客观上也确实给李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可以认定单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私自投资开店致亏损负债
结婚10年的向某和刘某是一对众人眼中公认的模范夫妻,2015年初,随着所在行业的不景气,向某被公司裁员。为了不让妻子担心,也为了能创立一番事业,向某偷偷将夫妻婚后共同积攒的10万元拿来与朋友黄某一起投资了一家餐馆。但是由于经营不善,不到一年餐馆倒闭,核算下来,向某发现餐馆经营期间欠供应商货款竟达到了12万元。无奈之下,向某只能向妻子坦白,刘某这才得知实情。
点评: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到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是向某与黄某合伙开的餐馆与供应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资产进行清偿,如果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于餐馆欠供应商的12万元,应当首先以餐馆作为偿债主体,餐馆偿还不了时,由向某与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层法律关系就是向某和黄某的合伙关系,向某拿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进行投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对于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如果黄某在与向某成立合伙企业时就明知向某是拿无处分权的财产进行投资,那黄某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要求认定这一部分负债属于向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黄某能够证明在与向某成立合伙企业时,确实不知道向某所投资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的共同财产,并且符合善意第三人制度所适用的条件,就可以认定这部分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要求刘某对其丈夫向某应负担的这部分债务进行偿还。法律上这样处理是为了防止“假离婚真躲债”,保护善意第三人。
为孝敬父母偷存私房钱
田某与吴某于2014年登记结婚,没想到婚后吴某不仅每天限定田某回家时间,还将田某的工资全部收缴。2015年,田某升职加薪,月薪由5000元调整至7500元,为了给自己年迈的父母一点赡养费,田某对吴某谎称自己每月只加薪2000元,而将剩下的500元寄给父母。2016年6月,田某不小心将工资条夹带回家,工资秘密被吴某发现,吴某要求田某将每月孝敬给父母的500元钱要回,并称这500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无权擅自进行处分。
点评:根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对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具有平等的处分权。所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当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处分,但这并不是说对共有的每一件财物都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在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这个案例的焦点就集中在田某每月给父母寄500元钱的行为,属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所以赡养父母是田某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他日常的生活必须开销,更何况田某每月寄给父母的钱只占他总工资的6.7%,并不属于重大的经济决策,所以吴某要求田某向其父母索要“孝顺费”的行为一般是不予支持的。
隐瞒对方将房产过户给女儿
钱某和高某婚后感情不是甚好,今年2月两人又一次吵翻之后,高某忍无可忍,收拾东西准备搬出去住。但是在收拾的过程中,高某却发现,房产证上赫然是自己女儿高小某的名字。这套房子是高、钱两人婚后购买的,原来产权一直在钱某名下,现在怎么就到了自己女儿的名下了呢?高某拿出房产证与妻子、女儿对质,才知道钱某竟然早在2009年就已经将房屋通过“买卖”的形式过户给了高小某。因为高某早就说过要将这套房子过户给女儿,所以钱某认为对于其与女儿之间的房屋买卖,高某不会反对,钱某也没有收取女儿的买房钱。
点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在本案中,钱某在将房屋“卖”给高小某的时候,高小某对房屋产权的性质是了解的,并且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故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钱某和高小某明知房屋产权性质,仍然串通以“买卖”之名擅自处分了钱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高某的合法利益,所以虽然高小某是双方的女儿,但是一般还是认为钱某和高小某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看到这里,相信大家都明白了,婚内财产处分案件的纠纷,主要是由于夫妻一方隐瞒实情、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导致的,所以想要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相互之间开诚布公,遇到问题有商有量、依法依据才是解决问题的上策。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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