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手机、互联网等实施的经济犯罪如何避免管辖争议?涉案财物管理如何更规范?哪些情形应当及时撤案?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修订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经济犯罪案立案侦查等过程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明确。
规定适用哪些经济犯罪案?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近年来在中国,经济犯罪形势越发复杂严峻,诸如非法集资、传销、互联网金融等领域的犯罪手段不断升级,社会危害性极大。在此背景下,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对十多年前出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记者注意到,此次新规共计10章、80条,其中新增45条,修订35条,合并7条,删除2条,分为“总则”“管辖”“立案、撤案”等章节,在法律效力上更具有刚性和权威。
其中,规定第76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各种刑事案件,但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恐怖活动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另外,本规定所称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
如何避免执法不规范、执法过错?
——严禁无证据情况下,查封涉案财物或拘留嫌疑人
为了使案件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尽量避免事实或线索不明现象,决定是否立案审查非常关键,但如果迟迟无法立案,又可能错失最佳侦查时间。
规定第15条明确,“公安机关接受涉嫌经济犯罪线索的报案、控告、举报、自动投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疑难、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线索,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再延长30日。”
另外,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指定期限以内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15日以内立案侦查。
规定第18条还明确,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确有必要采取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或者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
此外,公安机关立案后,在30日以内经积极侦查,仍然无法收集到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充分证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
立案侦查过程中如何避免出错?
——这些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为在立案侦查过程中尽量避免出错,规定还对撤销立案的一些情形进行了明确。
规定第25条明确,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情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12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2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规定明确,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涉案财物管理如何更规范?
——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
经济犯罪案件中常常涉及大量财物,如何管理才能避免疏漏,也是此次规定重点破解的问题。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负责人对媒体解读规定时称,“相关条文进一步细化了涉案财物处置的法律程序,体现了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既要保持打击犯罪的力度,又要注重文明执法的温度。”
例如,规定第46条就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处置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除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以外,公安机关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置涉案财物。”
规定还提出,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并注意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分割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条款第47条明确,对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与涉案金额相当的其他财物。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
此外,规定还明确,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
互联网等经济犯罪案件谁来管辖?
——一般由最初发现、受理的或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上述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对媒体介绍称,近年来,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多发,但这些经济犯罪案件线索较少,查证相当困难,且容易产生管辖争议等问题,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经常不敢立案、不愿立案,相互推诿,应付了之。
此次出台的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避。例如,规定第11条第2款重申和强调,“主要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发现、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指定管辖的除外。”
该负责人对此解读称,上述条款适应了信息化时代下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态势,体现了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全面管辖原则,以消减群众投告无门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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