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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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
2019年06月18日 09:20:37 来源: 人民网-人民日报

第三章  督察对象和内容

  第十四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督察对象包括: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以下沉至有关地市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有关中央企业;

  (四)其他中央要求督察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情况;

  (三)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回头看”主要对例行督察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等,特别是整改过程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进行督察。

  第十七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四)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例行督察、“回头看”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的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应当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和要求确定。重要专项督察的有关工作安排应当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四章  督察程序和权限

  第十九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一般包括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程序环节。

  第二十条  督察准备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向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被督察对象有关情况以及问题线索;

  (二)组织开展必要的摸底排查;

  (三)确定组长、副组长人选,组成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开展动员培训;

  (四)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五)印发督察进驻通知,落实督察进驻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时间应当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督察进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督察对象工作汇报和有关专题汇报;

  (二)与被督察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人民群众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举报;

  (四)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五)对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开展走访问询;

  (六)针对问题线索开展调查取证,并可以责成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书面说明;

  (七)召开座谈会,列席被督察对象有关会议;

  (八)到被督察对象下属地方、部门或者单位开展下沉督察;

  (九)针对督察发现的突出问题,可以视情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约见或者约谈;

  (十)提请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以及个人予以协助;

  (十一)其他必要的督察工作方式。

  第二十二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督察报告应当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党中央、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督察报告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党中央、国务院。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第二十六条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过程中产生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当按照要求整理保存,需要归档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过程中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八条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标签: 责任编辑: 沈正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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