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规范演出经纪行为,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有序发展,文化和旅游部对《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anyi@mct.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0号文化和旅游部市场管理司(邮编:100020),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到2021年11月25日。
全文如下:
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明确演出经纪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演出经纪行为,促进演出市场繁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职业资格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认定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演出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人员,是指个体演出经纪人和演出经纪机构中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演出经纪活动,包括演出组织、制作、营销,演出居间、代理、行纪,演员签约、推广、代理等活动。
个体演出经纪人执业范围仅限于演出居间、代理活动。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对全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演出经纪人员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等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培训,提升演出经纪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七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断提高思想品德修养和职业水平,自觉维护演出行业形象。
第八条 演出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演出经纪人员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九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并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各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负责保障本辖区考试工作的有序实施。
第十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以上学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报名参加全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全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
(一)因违反考试纪律、扰乱考试秩序等原因被取消考试资格未满2年的;
(二)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被撤销演出经纪人员资格未满5年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部于全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公布合格分数线。
第十三条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由文化和旅游部核发,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在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建立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管理库。通过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自合格分数线公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平台领取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如个人信息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后3个月内通过平台进行信息更新。
第三章执业规范
第十五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演出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二)出租、出借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
(三)为含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演出提供服务;
(四)隐瞒、伪造与演出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
(五)对演出活动进行虚假宣传;
(六)为演员假唱、假演奏提供条件;
(七)其他扰乱演出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在演出经纪活动中保障演员合法权益,提醒和督促演员严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第十八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定期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的内容和规定由文化和旅游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演出经纪人员在从业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文化和旅游部撤销其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化和旅游部对演出经纪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演出经纪人员队伍建设,开展教育培训,加强信用监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文化部关于印发<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市发〔2012〕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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