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并当庭裁判了一起因乙肝病原携带者求职被拒引发的平等就业权纠纷案,依法认定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以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个人健康因素对乙肝病原携带者进行区别对待,构成就业歧视,应承担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民事责任。
2024年6月,李丽(化名)通过招聘平台应聘重庆某商务公司“线上运营岗位”,面试通过后收到录用通知。录用通知载明入职具体时间和具体地点,并要求李丽在入职前需完成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等体检事项。李丽按照录用通知的要求前往指定医院进行入职体检,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检测结果显示李丽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乙型肝炎e抗体、乙型肝炎核心抗体均为阳性。李丽向公司提交前述体检报告后,重庆某商务公司要求进一步就乙型肝炎病毒核酸(HBV-DNA)作定量检测。定量检测报告显示李丽指标超出正常值范围,重庆某商务公司随后以项目运营不佳、岗位取消为由拒绝录用并告知李丽,却仍在招聘平台继续发布该岗位的招聘信息。李丽认为重庆某商务公司构成就业歧视,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商务公司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282.15元以及工资损失9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重庆某商务公司所招聘的案涉岗位并非乙肝患者所禁止从事的工作,其在用工前强制乙肝检测并单方取消录用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重庆某商务公司在得知李丽体检患有乙肝后,以案涉岗位招聘取消为由终止劳动者的入职流程,构成对李丽的就业歧视,侵害了李丽的平等就业权,遂判决重庆某商务公司在造成的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责任。
重庆某商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五中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用人单位当场表示服判息诉,双方当事人就判决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与工作无必然联系却区别对待构成就业歧视
二审法院认为,“就业歧视”行为往往较为隐蔽,要求劳动者对此承担完全证明责任较为困难,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李丽已初步举证证明符合岗位要求却在入职体检时被查出乙肝病原携带者后被拒绝录用,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重庆某商务公司,重庆某商务公司未能就其在入职体检中设置乙肝病毒检测项目,以及拒绝录用李丽后仍继续发布同一岗位招聘信息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可以认定其系因李丽为乙肝病原携带者而拒绝录用。重庆某商务公司以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个人健康因素对劳动者进行区别对待,构成就业歧视,应承担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民事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作为基本人权,属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的一般人格权保护的范畴。国家对保障乙肝病原携带者人群的平等就业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当前用人单位在招聘环节对乙肝病原携带者的“显性歧视”现象大幅减少,但以“岗位取消”或无理由拒绝录用乙肝病原携带者的“隐蔽歧视”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本案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解决了“隐蔽歧视”现象下因用人单位采用规避手段给劳动者举证造成的客观困境。法院认定用人单位以与“工作内在要求”没有必然联系的个人健康因素对乙肝病原携带者进行区别对待,构成就业歧视中的“健康歧视”,应承担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民事责任,进一步丰富了平等就业权保护的类型。本案聚焦劳动者平等就业权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边界划定与价值平衡,倡导用人单位在追求经营效益时兼顾社会责任和人文关怀,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护力度,为遏制就业歧视行为,营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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