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后,黑龙江省首例没有使用携带的凶器进行抢夺仍按抢劫处罚
案近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宣判。身上携带匕首,趁通讯商店业主不备抢劫手机的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
今年6月,外地来哈的卢某携带匕首来到道外区景阳街一通讯商店,见只有女业主邹某一人,便让她拿出一部价值800元的波导手机,又让她拿一张手机卡试机。卢某趁邹某不备,抢过手机、手机卡跑出店门,后被过路群众抓获。
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携带了匕首,虽然没有拿出匕首对邹某进行威胁,但依据《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卢某属于“携带凶器抢夺”。
《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四条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按抢劫罪处罚,并对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一种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另一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惟一一种带器械抢夺不定为抢劫的情况是:“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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