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自首及其他重大立功表现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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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大路在法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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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0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副行长于大路受贿、挪用公款、行贿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于大路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于大路,男,51岁,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副行长,曾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会部主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行长助理。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汽车租赁业务、选择汽车供货商的职务便利,指定天津中银公司为农发行的汽车供货商。为此,于大路于1999年初,收受天津中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2万元。2002年8月,国家审计署对农发行进行审计,于大路恐受贿事实败露,将该款退还陈卫国。
1997年3月,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设备租赁业务、选择设备供货商的职务便利,指定深圳贝斯特公司作为农发行的设备供货商。为此,于大路于1999年初,收受深圳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30万元。
1999年8月,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因深圳亚捷公司未能承揽到农发行的人民币3亿元设备租赁业务,遂与深圳亚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杰共谋,利用于大路负责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以若想独自承揽全部租赁业务,就要为竞争对手支付补偿费为名,向承揽该租赁业务的美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安索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已另案追缴)。
1997年1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设备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在农发行向海南瑞丰公司采购设备业务中,为该公司提供了帮助。2000年3月,于大路收受海南瑞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君良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00万元。
1997年10月至1998年3月期间,于大路利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主管汽车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中电租公司承揽农发行人民币4.36亿元的汽车租赁业务提供帮助。2001年3月至11月期间,于大路多次收受中电租公司副总经理赵东明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9万元。
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于1999年4月至2000年9月期间,利用其主管农发行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农发行帐外资金共计人民币410万元,用于个人股票交易使用。现该款已全部退还。
1998年底,于大路在担任农发行财会部主任期间,为了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农发行副行长胡楚寿的帮助,通过胡刚(胡楚寿之子)给予胡楚寿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1月底至2000年3月,上级有关部门到农发行考察后备干部时,胡楚寿利用职务便利推荐了于大路,并为于大路任农发行行长助理提供了帮助。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大路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于大路所犯受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所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行贿罪依法亦应惩处。鉴于于大路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羁押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事实,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被告人还能够主动坦白部分受贿事实,并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一中院还采纳了于大路及其辩护人关于于大路所犯挪用公款罪应以自首论,请求法庭减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悔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于大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中院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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