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有关用语说明
1.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活动,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的专门监督。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等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承担下列职责:(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批准和决定逮捕,提起公诉,职务犯罪侦查,以及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2.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接到被害人、有关群众、单位反映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没有立案,经研究认为存在涉嫌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二是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根据群众反映,或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对依法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的,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等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包括:(1)不批捕。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批捕就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而作出的决定。(2)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起诉就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3)追加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4)追加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2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遗漏的涉嫌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直接决定起诉。(5)纠正违法。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137条第5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审查起诉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4.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包括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
(1)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的手段,一是依法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205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2)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与刑事审判监督不同,民事审判监督只能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行政诉讼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5.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以及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和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监狱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看守所条例第8条规定,“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主要包括:(1)对执行死刑进行临场监督;(2)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拘役所和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3)对刑罚的交付执行以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进行监督;(4)对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监管场所的监管活动、改造教育罪犯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5)对看守所未决犯的监管活动以及有无超期羁押进行监督;(6)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手段,主要是对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6.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一些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不采取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程序,而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7.“六个严禁”: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并结合检察机关实际,向各级检察院领导干部提出了“六个严禁”的要求,即:(1)严禁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2)严禁违反职责分工或规定程序干预办案;(3)严禁买官卖官、跑官要官,违反规定任免干部;(4)严禁插手工程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经济活动,谋取私利;(5)严禁接受可能影响公务的宴请、礼物或娱乐活动;(6)严禁利用职权为亲属子女或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制定了《检察机关领导干部违反“六个严禁”处理办法》。
8.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五种情形”:为了更好地接受外部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根据宪法和法律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并经中央同意,从2003年9月起开展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除对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实行监督外,还有权对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的下列“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2)超期羁押;(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