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新闻局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自2006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以来,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各地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积极提出意见。截至2006年3月27日上午8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收到各地人民群众意见4769条。现将3月20日至3月27日提出的有关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意见简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很多群众建议扩大草案的适用范围。有的认为,为保护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束目前实行聘用制人员等无法可依的状态,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调整范围的劳动者,与上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依照本法执行。
有的反映,目前军队医院等部队单位改革后,大量从地方招收合同制护士,建议将劳动者与部队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纳入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有的提出,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营业执照尚未领取,但已经在筹备阶段的用人单位,这些单位需要大量的劳动者为其工作,建议将劳动者与在筹备阶段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建议,将保姆、律师等从事一些灵活就业方式的从业人员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有的建议,草案应引入"雇主"、"雇员"的概念,这样既可以把个人用工纳入调整范围,也可以把董事长、总经理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排除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外。
二、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知情权
很多群众赞成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有如实告知劳动者相关情况的义务,同时有了解劳动者基本情况的权利,认为这样规定有助于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
有的认为,为体现严肃性,用人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还应对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就没法处理,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较多群众反映,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滥用对劳动者身体状况的知情权来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用人单位往往以身体状况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鉴于乙肝病毒携带者基本上不会传染乙肝病毒,且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公务员法也已经相应降低了门槛,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判定劳动者身体不合格,并限定进行乙肝检测的劳动岗位和项目,除幼教、食品领域之外的劳动岗位只检测肝功能,不检测乙肝标志物。
有的用人单位认为,在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为获得工作,夸大个人简历或虚构个人能力,对此用人单位很难判断,容易影响人才的正确使用,建议增加规定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
有些群众认为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旨在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利益,特别在出现劳动合同纠纷时,可以拿出过硬的证据,对此表示赞成。
很多群众反映,实践中劳动者如果主动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没有任何录用的机会。如果是"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不是"必须"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于各种考虑也不会主动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防止草案规定的落空,建议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一项强制性的法定义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有的提出,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分为合同书、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如果劳动合同仅指纸质化的合同文本,为保持法律之间的统一,建议以"劳动合同书"来代替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类型
有些群众认为,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类劳动合同的定义,有利于区分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
有的认为,仅规定三类劳动合同的定义是不够的,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适用情形和使用规则,容易使人对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定位产生不同认识,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均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无固定劳动合同是否等同于长期合同等问题产生误解,建议予以明确规定。
有的反映,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利用改制,让职工先签订一个短期合同,随后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任意终止老职工的劳动合同。有的建议,为保护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在同一单位工作累计工龄满若干年,或者同一单位的劳动合同连续签订两次后,第三次签订的,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的认为,当前劳动合同领域中的第一大问题是合同期限短期化,用人单位一般是一年一签,有的甚至是一年签四次,这使得劳动者人心惶惶,整天提心吊胆,担心合同到期后失业,因此建议对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下限作出明确规定,杜绝期限过短的劳动合同。
有的反映,在一些研究所中经常聘用一些在校大学生和退休人员从事项目研究,这些人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如果研究所与上述人员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就会涉及到客观上无法建立养老保险等问题,建议这些人员应签订劳务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
很多群众非常赞同关于已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认为这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个有力举措。
有的认为,草案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还有不明确之处。首先要明确补签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补签的劳动合同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再次如果用人单位不主动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提供与签订劳动合同者相同的劳动报酬和社会福利。
在是否给予劳动合同的签订留有一定时间问题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分歧。有的群众认为,必须坚持先签订劳动合同后劳动,否则就适用草案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的用人单位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一个过程,要留有适当的时间来签订,如果要在劳动者进单位前就把劳动合同签订好有难度,因此建议在合理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草案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有的建议将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如不能充分证明,即视为存在劳动关系。认为用人单位相对占优势地位,拥有各种资料,更有条件履行举证义务,建议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六、关于劳动合同文本
有的群众认为,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但不能由用人单位制定。如果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单方起草制定,容易形成霸王合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在不同行业推行不同的劳动合同范本,并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使用。
有的反映,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只让劳动者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不让劳动者知晓劳动合同的内容,或者以种种理由拒绝将劳动合同交给劳动者,因此建议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必须而不是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并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复印件交至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有的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谁有权代表用人单位签字,建议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及其代理人,或者劳资主管人员有权代表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七、关于工资报酬
很多劳动者对工资报酬问题非常关注,反映工资报酬是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强烈要求草案对工资报酬作出进一步规定。很多群众认为,工资报酬应该成为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但草案第十一条第(六)项关于工资待遇的规定过于简单,需要作进一步的规定。有的用人单位以保守工资秘密为由,不写报酬的具体金额,只写支付日期或者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这样对劳动者非常不利。有的用人单位把计件单价压得很低,以计件工资形式蒙蔽劳动者,使得劳动者每天工作十几小时也挣不到多少钱。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劳动报酬的数额。
有的反映,有些用人单位只告诉劳动者工资总额,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用人单位就将工资总额拆成各种名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劳动者月工资为2000元,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就以2000元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为由拒付加班工资。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工资的具体组成。
有的提出,很多用人单位中加班非常普遍,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平时加班和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工资报酬。
有的提出,为防止用人单位为减少因劳动合同终止而支付的补偿金,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任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建议明确规定工资报酬增加减少的条件。
有的认为,为避免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建议增加规定工资报酬支付的时间和方式。
八、关于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
很多群众认为,社会保险应是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必须按时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应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在实践中,很多劳动争议都是因为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义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有的单位把社会保险费按月与工资一起发给劳动者,导致劳动者工资的虚高。鉴于草案第十一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中并没有包括社会保险,建议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中。
有的反映,有些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不写清劳动者具体的劳动岗位,有时为达到逼迫劳动者提出辞职的目的,随意改变劳动者原有的工作岗位,故意安排劳动者难以胜任或使其为难的岗位,建议将工作岗位也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项必要条款。
有的认为,从事特殊工作的,如有毒有害的工种,劳动合同中必须包括劳动保护措施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