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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委出台规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瘦身”(全文)

【特别关注】中国公务员报道

www.zjol.com.cn  2006年04月13日 09:43:53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中新网4月13日电 国家发改委会同中国财政部联合下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文件。该文件规定,对涉及面广的收费,须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广征社会意见,以此强化对定价收费的审核。

  近年来,中国一直对名目繁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瘦身”,而提高行政审批的科学性及透明度亦是民众所盼。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于批准执行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备案。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审批收费标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由收费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统一归口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以公文形式报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应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条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及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来源: 中国新闻网 作者: 编辑: 杨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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