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对簿公堂
药业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药业公司称,林某原系单位合同制工人。2005年9月,林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理,裁决公司给付林某生活费3504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公司对此表示不服,要求法院判决不支持林某的一切请求。
林某则称,2003年6月至2005年8月,他虽处于下岗待工状态,但并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而此期间他却没有工资收入,依照法律规定,药业公司应该给付生活费。
经审理,海安县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判决:药业公司与林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林某与药业公司签订的承包书属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后双方虽未续签新的承包书,但仍履行2002年签订的承包书;2003年6月,药业公司分流职工后,林某未到单位上班,药业公司虽已按承包书支付了一段时间内的业务费,但在林某处于下岗待工的状态下,药业公司应向林某支付其余时段的生活费。
法律早有明确规定
企业停产后,处于下岗待工状态而又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享受什么待遇呢?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对如何确定生活费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往往通过地方法规以当地最低工资为基础规定生活费额度。
本案中,林某因企业分流人员、停产等原因,已不可能继续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及销售承包书,在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实际上处于下岗待工状态。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在此期间,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林某支付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