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企业人员
贿赂罪增加了新内容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八条
【解读】
一、扩大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原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法案第7条增加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例如事业单位(医院、学校)的工作人员,扩大了主体范围。这一扩大还相应延伸至本条第二款;“其他国有单位”则引入第三款。
二、扩大了行贿对象范围
原刑法第164条第一款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仅限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法案第8条增加了“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应也扩大了行贿对象的范围。
此外,法案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条文规定的银行犯罪、洗钱犯罪与证券市场的各种犯罪行为关系也很密切,本文限于篇幅,不再阐述。
本报记者夏丽华摄影
本报记者夏丽华
为期6天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昨日闭会,在随后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郎胜,就这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回答了中外记者的提问。
操纵市场罪:不会形同虚设
此次对刑法的修改,加重了对一些犯罪的刑罚,比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最高可判十年。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以罗列的方式,对三项操纵罪进行了比较详细地界定,并有“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兜底性条款,但人们仍有这样的疑问:会不会因为实践中调查取证难,导致这一罪名形同虚设?
对此,郎胜说,证券市场的犯罪是最复杂的、高智商的犯罪,操纵罪在实践中难以查证和界定,是世界共有的难题,但并不是说这项罪名的设立就是形同虚设。为此,我们还将与相关部门做进一步的研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推动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
“掏空”上市公司罪:
须把握本质特征
郎胜说,刑法修正案(六)在界定“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加了一个兜底条款,即“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这有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在具体的执法当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地把握这个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在执行当中,不应当也不至于发生这一规定被滥用的情形。
郎胜说,用法律把经济生活中的各种行为一一加以规定是不太可能的,因此在界定“掏空”上市公司行为的表现形式上加了一个兜底的条款。在具体的执法当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地把握这个罪的本质特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
他进一步解释说,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这条罪的本质特征规定得非常明确,一是该罪的主体是对公司具有支配能力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二是违背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三是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发生安全事故:
追究雇主和法人代表的责任
发生安全事故罪时,是否追究雇主和法人代表的责任?对于记者的这一提问,郎胜说,根据修正案(六)的规定,发生重大的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应该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的责任,这里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包含了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雇主和法定代表人。
“这样的表述是刑法的专门术语。”他说,这次修正案(六)进一步加重了对雇主强令职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刑事责任,加重了刑罚。而且对于发生事故后,不报告或者是谎报,贻误了事故抢救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这一点是新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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