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媒体以“上海以《纪要》形式明确受贿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处罚”为题,报道上海市高级法院刑二庭、上海市检察院公诉处以《研讨会纪要》形式下发的“商业贿赂犯罪法律适用意见”规定: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收受他人财物三个月之内,并于案发或被检举之前,主动将财物退还行贿人的可从宽处罚;
接受不具有明确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收受的健身卡、高尔夫会员卡等,如申辩不想使用也确实未曾使用的,可以考虑扣除该部分受贿数额……
时下,我国正在严厉打击商业贿赂,此举一出立刻在各界引发争论。
正方:受贿来的钱没有据为己有,而是用于公务或公益事业,司法机关从宽处罚是一种合乎情理的考虑。
反方: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就是受贿,“贿款”不管如何处置不应有从宽情节。
在此之前的2004年,湖南省临湘市副市长余斌涉嫌受贿。他先后从私自收受的钱财中拿出数万元,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等。余斌案是我国首例“贿款公用”并引起争议的第一人。
我们撇开《研讨会纪要》是否可作为司法解释来界定一项犯罪如何量刑的合法性不谈,单就《纪要》中所涉及贪官商业受贿可从宽、免责的具体规定与现行法律进行比较便不难发现问题。
我国《刑罚》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本法条认为只要索取、收受他人钱财,不管是否使用或如何使用即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67、68条规定,任何一项犯罪的从宽、从轻情节为自首或有立功表现,“贿款公用”与此毫不相干。根据“罪刑法定”的司法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任何司法机关无权对某项犯罪行为的从宽情节作出超出法律之外的规定。
不难看出,《纪要》规定贪官的从宽、免责情节,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并不能找到答案。毋庸讳言,法外“释法”不应是司法机关作出任何量刑行为的依据,法外“释法”从某种意义而言是对法律的一种“篡改”。
其实,贪官在收取他人贿款的那一刻,不管如何使用已构成犯罪,作为政府官员本应依法或从重处罚才是,在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的今天,“从宽”不应是司法机关的选择。
我国法律规定,任何人的财物必须合法取得,非法所得的财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应该得到追究。贪官所收“贿款”毫无疑问是非法所得,尽管他们将手中的部分赃款用于公务、公益事业,但这些款项不管用于何处均为非法所得,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反之,倘若此举依《纪要》规定赃款用于公务可从宽并以此类推,那么抢劫银行的歹徒用赃款盖个学校;偷盗他人财物的用赃款向希望工程捐钱;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用赃款赈灾……我们的法律将如何待之。
“从宽”,是对犯罪人某项行为或权利在法律上的某种认可,如果法律可以认可“贿款公用”的合法性,我们有理由提出质疑:法律是在打击贪官的犯罪行为,还是为他们的犯罪进行解释或袒护?
媒体报道,近年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从2001年的51.38%递增至2005年的66.48%;
北京市卫生局某些人声称:在卫生行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中,将“红包”误以为商业贿赂是不准确的,收“红包”与商业贿赂是不同性质的问题;
今天,上海司法机关又出了个《纪要》为官员贪钱设定了诸多“从宽”免责条件……
与此相反,某市治理“黑车”,抓住一个罚50万元并将汽车拆毁;数十名业主欠数千元物业费,法院法警荷枪实弹深夜闯进住宅将其全部抓到法院……
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贪官、公职人员与百姓在因违法犯罪被处罚的力度上似乎存在着差异。缘何如此?公职人员在社会享有权力和更多的话语权,司法、行政部门与其有着诸多的工作关系和利益联系,二者的结合也许在有意无意地影响着立法、执法向着有利于某些既得利益者的方向倾斜恐怕是原因之一,“刑不上大夫”的“从宽”与“礼不下庶民”的“从严”就是例证。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是数千年来人们寻求公正的理想,也是今日法治精神所在,但“贪官贿款公用从宽”似乎在告诉人们相反的事实,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也是我们关注的焦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