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受贿罪应从两方面进行修改。
首先,修改贿赂犯罪中贿赂内容的界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的内容被明文规定为“不正当好处”。中国刑法则将“贿赂”的内容直接限定为“财物”,把财物之外的利益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
其实,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往往可以转化为金钱财物。从某种意义上讲,诸如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提供住房使用权、出国出境旅游等财产性利益,均以提供这些利益的一方直接给付金钱财物为基础,这些财产性利益不过是金钱财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而已。而且财产性利益也往往可以直接以金钱计算其价值。即便是安排出国留学、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有的也可以直接以金钱计算其价值。凡此种种表明,非财产性利益与财产性利益并无本质区别,在广义上都属于不正当私利,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以相互转化。满足人不同需要的私利的表现形式之差异对于构成受贿罪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显然,扩大贿赂的范围不仅有利于打击那些利用职务便利获得财物以外不正当利益的腐败行为,也与世界各国腐败犯罪立法潮流相契合。
其次,修改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受贿犯罪。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有两种基本行为形式:一是索取贿赂,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前者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后者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设定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为预防和打击许多腐败交易带来了不利影响。这一规定客观上减轻甚至解除了行为人利用各种手段聚敛钱财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一些人故意把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间和空间上分离开聚敛不义之财。司法部门在认定这些“灰色收入”的法律性质时确实感到困惑,以致行为人往往因此逃脱法网,严重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
所以,在受贿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不仅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又可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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