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行在计算利息时将“大月”的31日忽略不计,段先生将工行朝阳支行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利息105.86元。昨天,朝阳法院一审驳回段先生诉讼请求,同时指出工行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判其承担40元的诉讼费,法院就此向工行发了司法建议函。
31日不计利息不违反公平原则
法院查明,1965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款利率调整后有关业务处理手续问题的通知》附件,即《简化储蓄存款计息办法和现金保管业务处理手续》规定:“各类储蓄存款(包括华侨储蓄和农村储蓄),全年均按360天计息,即无论大月、小月和闰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
法院判决认为,中行作为国家利率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中国银行业计息规则通行做法的说明具有权威性。因此,被告所称的“将大月的30日与31日视同一天计息”的做法,属于交易习惯。工行在日利率计算上相应地采取年利率除以360天的计算方式,工行按一年360日计息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段先生关于工行少计付其存款利息105.8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未履行告知义务工行负有一定过错
对于工行,法院认为,计息规则作为储蓄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于储户选择储蓄机构及储蓄方式具有实质影响。工行发布的公告涉及计息规则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认为其已尽到告知义务,且电话查询方式不是告知的恰当方式。因此工行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对争议产生负有一定过错,但此过错不应导致工行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利息给付义务。因此判令工行承担相应部分。
最终,法院驳回了段先生的诉求,并判决其承担10元诉讼费,由工行北京朝阳支行负担40元。
宣判后,段先生的代理人表示有可能会上诉。
发出司法建议工行应说明交易规则
法院为此向工行发出司法建议:
一、针对储蓄合同中涉及储户利益的合同条款进行梳理,就“公平”、“透明”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和梳理;
二、建议你行可以考虑在相关凭证上,就涉及储户利益的相关交易规则予以明确注释和说明,也可在营业网点采用公告形式告知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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