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宁波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被确认违法。
2005年8月2日,宁波余姚市规划局作出一处罚决定,认定市民朱利峰未经审批,在自己住宅四周建造了违法建筑200平方米,责令于同年8月5日前自行拆除。处罚决定并告知朱利峰,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朱利峰不服处罚决定,向宁波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都认定余姚市规划局处罚决定合法。期间,余姚市人民政府依照上述处罚决定,组织力量强行拆除了朱利峰的违章建筑。但是,朱利峰的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袁裕来律师认为,即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宁波余姚市人民政府强制执行行为也是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2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才可以强制执行,且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6年2月14日,他代理朱利峰向宁波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宁波余姚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宁波余姚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16条和第21条规定,宁波余姚市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拆除,作为下级政府应该执行上级政府的规章。
在诉讼请求被宁波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之后,朱利峰上诉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于近日作出判决,认为,《城市规划法》第45条规定,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律对执行程序和执行主体有明确规定、且未授权地方政府规章可予变更的前提下,《宁波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处理办法》第16条和第21条不能作为余姚市人民政府证明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因此确认余姚市人民政府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业内人士认为,本案有两点值得行政机关重视:第一、政府无权组织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尽管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十分普遍;第二、依法行政,不是指盲目地服从上级,或者盲目地按照上级规范性文件执法,还必须注意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