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大学毕业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国家鼓励大学毕业生去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相继出台,越来越多的大学毕业生返回家乡,或暂时在家待业,或当村官,或在乡村中小学任教,或自主创业。一些新问题随之产生,比如他们享受不到村民待遇,没有编制,没有发展空间等。这些新问题关系到返乡大学毕业生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新农村建设的人才支撑。
为返乡大学毕业生排忧解难,政府责无旁贷。我们欣喜地看到,这一新问题已引起一些地方政府的重视,有关部门正在或已经出台相关政策。
济南7名返乡大学生享受不到村民待遇
“在外面上了几年大学,回村后我们竟成了黑人。”贾涛对自己的现状一直觉得委屈:“就连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的人员回村,嫁入村里的媳妇,落户村里的养子女都一样是村民,我上了几年大学,怎么连做村民的资格都没有了?”
和贾涛有同样遭遇的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七贤庄村的3名大学毕业生,以及与该村毗邻的后龙村的3名大学毕业生,已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村委会,要求享受村民待遇。
得不到村民都有的土地补偿费,也没资格买优惠的经营房
贾涛1999年考入哈尔滨工业大学威海分校经济管理系,读会计专业专科。2002年毕业时他找工作费尽周折,“像我们学会计的,没有工作经验找工作很难。可应届毕业生,哪有经验呢?”2002年他把户口转回原籍七贤庄村。
在家闲待了五六个月后,2002年年底,贾涛到一个干会计的叔叔所在单位帮忙干活,半年后,又先后到一家超市和一家私企打工。说起现在的工作,月收入仅有几百元的贾涛说:“除了能让自己吃饱,已经所剩无几了。”
和贾涛一样,在2002年,七贤庄村还有3名大学生林娜、吕元勋和陈士丽因毕业没找到工作,最终把户口转回本村。
“开学报到时,孩子们按照入学通知书的要求,各自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到了就读的高校。户口迁走后,孩子就没有领到一分钱的土地补偿费和粮食补助费。”贾涛的家人说。
七贤庄村位于济南的城乡接合部,村民600余户,3000余人口。由于城区的扩建,特别是济南大学的新校区扩建,七贤庄村的土地被征用。当时七贤庄村委会曾几次将国家划拨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头分为土地补偿费和生活粮食补助费两个项目向村民发放。
这4名大学毕业生作为新的村民也去领取,但村委会以“大学生属于非农业户口,他们毕业后身份改变了”为由,拒绝向贾涛等4人发放补偿款。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说:“这是七贤庄村的惯例,谁都无法改变这个惯例。”
2002年秋天,七贤庄村委会在村东南角承建了一处综合农贸市场,将沿街的经营房廉价向村民出租和出售。村委会规定,由村民自愿申请并经村委会批准后,每名村民可购买30平方米的经营房,享受一定的优惠价,而贾涛等4名户口已迁回村的大学毕业生却未能被列入购房范围。
村委会认为4名大学毕业生迁回户口也不再是村民
在与村委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4名大学毕业生于2003年8月将七贤庄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令:他们享受与村民同等的待遇;村委会补发4人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生活粮食补助费各500元、土地补偿费每人各8000元,以及享有“经营房”认购权。
庭审中,七贤庄村委会代理人认为,这4名大学毕业生身为非农业户口且已成年,已不再以耕作土地为生活来源。至于他们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村,那是公安部门户籍管理的需要,他们已不属本村村民,不应享受对征地补偿款和生活补助费的分配权,也不应享受村民福利房的认购权,应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两个月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贾涛等4人虽出生于该村,但他们大学毕业后已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不再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不再是其所在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不应享有土地补偿费等分配权。驳回贾涛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4名大学生不服,联名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认为,贾涛、林娜等4人系本村出生,且现户口仍在本村。他们入校读书时其户籍的迁出并不表明脱离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是基于一种学籍管理规定的行为。大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不是就业,其生活费或学费主要依靠家中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供给,在其未就业之前就否认其村民资格,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4名申诉人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2005年12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案提请抗诉。2006年3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2006年10月16日,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七贤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4名大学毕业生2002年下半年和2003年上半年的生活粮食补助费各500元。
对于土地补偿款问题,再审判决书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协调解决,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各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审判决对此进行实体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对于原审被告村委会在本村东南角所建经营房属于该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财产,依法应当由原审被告村委会行使管理权,因此,对于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批准购买30平方米经营房的请求属于村委会按照民事议事程序而讨论、决定的事项,亦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