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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www.zjol.com.cn  2007年02月12日 13:25:42  浙江在线新闻网站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7]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集中采购行为,完善和规范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财政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了《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管理,完善和规范政府集中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单位实施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集中采购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执行。

  第三条政府集中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目录及标准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列入目录及标准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政府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是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财政部的监督管理。其中,中央单位作为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集中采购。集中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和非营利事业法人,应当依法接受中央单位的委托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已经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应当由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未设立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集中采购项目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批准。

  因废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在作出废标处理决定后由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报财政部审批。

  第七条政府集中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以下简称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按照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经抽取,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另行选取专家,但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评审专家名单报财政部。

  第九条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签订的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另行规定。

  按照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签订的合同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十条中央单位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不得另行增加或者改变验收内容和标准。凡符合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财政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需要财政部审批的事项,中央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二章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中央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是指目录及标准规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财政部对部门预算中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并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编制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对部门预算中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操作计划。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施计划,是指主管部门对部门预算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依本部门实际制定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编制的操作计划。

  第十五条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未报、漏报和预算调整等增加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中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部门预算中编列的政府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开展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政府集中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目录及标准制定与执行

  第十八条目录及标准由财政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中央单位不得将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拒绝中央单位的委托,也不得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转委托或以其他方式转交给社会代理机构和人员采购。

  第二十条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中央单位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在执行目录及标准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并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目录及标准发布后20日内,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类别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中央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实施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办理委托代理事宜,制定采购文件,组织实施采购,提交中标或成交结果,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项目或者一个年度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主管部门所属各级预算单位就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当事先获得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就下列事项明确中央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的制定、评审专家的抽取、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询问或质疑的答复、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和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协议内容不清而无法确定权利和义务的,由中央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中央单位在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委托时,不得指定供应商或者品牌,不得在商务和技术等方面提出排他性要求。

  第二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评审,不得干预或影响政府集中采购正常评审工作。

  第二十八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采购活动,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发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中央单位应当在接到中标或成交供应商通知书后30日内,确定中标结果并与中标商或者成交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集中采购机构可以在不影响政府集中采购代理工作的前提下,接受中央单位委托,代理其他项目采购事宜。

  第二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目录及标准中各个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委托采购的单位及项目内容,采购计划完成情况,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三十条在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约后,中央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及时组织验收,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格及标准相对统一,品牌较多,日常采购频繁的通用类产品和通用的服务类项目,可以分别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

  第三十二条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工作中,财政部负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管理、执行要求和处罚等作出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确定和公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和集中采购机构公告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实施采购。

  第三十三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活动开始前征求中央单位和供应商等方面的意见,制定采购方案。采购方案应当在确定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前报财政部备案。

  采购方案包括:拟采用的采购方式、采购进度计划、供应商资格条件、评标或评审标准、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数量或淘汰比例、服务承诺条件、协议有效期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中央单位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可以单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协议供货或者定点采购的执行以财政部规定和指定媒体及相关媒体共同公告的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为准,媒体公告结果不一致时,以财政部指定媒体为准。中央单位因特殊原因确需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范围外产品或服务的,中央单位应当在采购前报财政部批准。

  第三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公告工作,其中,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货物、服务项目目录和供应商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实施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对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和市场调查,督促中标供应商按照协议规定履行价格和服务的承诺。

  供应商违反协议或者不遵守中标承诺的,中央单位可以向集中采购机构反映,也可以向财政部反映。集中采购机构可以根据协议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涉及对中标供应商处以罚款、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处罚的,应当由财政部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章部门集中采购

  第三十八条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工作程序:根据部门预算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采购方案、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支付采购资金。

  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及标准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备案。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增加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条中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采购方式和规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对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政部提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

  第四十一条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中央单位可以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代理机构)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社会代理机构必须是获得财政部门颁发代理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十二条中央单位应当在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任何一方无故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季度执行情况。执行情况包括:各个采购项目执行的数量及规模,执行的单位范围及项目内容,项目采购时间、采购方式和信息发布等执行情况,答复质疑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应当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对中央单位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以及集中采购规定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使用的情况;

  (六)采购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工作作风、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对社会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三)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四)被投诉情况。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应当加强采购资金支付管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不符合采购资金申请条件,财政部或者中央单位不予支付资金: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高效地为中央单位做好集中采购项目的代理采购活动。

  第五十二条中央单位或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制度规定行为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依法加强对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投诉处理报告制度,定期在指定媒体上公告投诉处理情况。供应商因违反规定受到财政部行政处罚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对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五条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保总局释疑“绿色清单”商家期望清单更阳光

  

  “今后政府机关在用财政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时,必需优先采购环保产品,如果不按规定采购,财政部门可以拒付采购资金。”2006年11月底,国家环保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称“绿色清单”)。

  此规定将于2007年1月1日起首先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

  然而,这个政府牵头优先选择环保产品的规定,却在业界引起较大争议。在《小康》对30家企业的调查中,虽然有七成企业赞成政府发布绿色清单,但有61%的企业认为“绿色清单”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点击详细

  相关阅读:环保总局细说政府绿色采购清单

  政府采购“绿色清单”能否担环保大任

  众所周知,政府汽车采购市场一直是国内最大、最集中的公共消费市场。2003年,政府公务用车采购金额为350亿元人民币,2004年上升为500亿元,2005年为600亿元,预计2006年将达到700亿元,占全年政府采购总额的1/4。

  被列入“绿色清单”,意味着今后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将大幅提升。这从天而降的喜讯,让上榜者欢欣鼓舞,东风日产销售部部长洪浩告诉记者,“我们看重的是政府的公信力,政府消费将会给私车消费带来一种舆论导向,相信明年的销量将会更上一个台阶。”反之,未上榜企业则焦急万分,以前不受重视的环境标志认证也变得炙手可热。基于此,在“绿色清单”公布当天,持观望态度的企业纷纷致电环境认证中心询问相关事宜。而一汽大众、上海通用汽车等企业均已向环境保护评价认证中心提交了认证申请。

  提供平等竞争机会政府采购不宜指定品牌

  首份政府采购绿色清单通过网络公布后,许多网民质疑公务用车采购清单中自主品牌稀缺。网民的这一质疑并非没有道理,因为相对国外一些汽车品牌来说,我国自主汽车品牌处于弱势,起步较晚的民族汽车工业确有得到扶持的必要。尽管对于自主汽车品牌的扶助不应以损伤外国品牌的同等竞争机会为代价,但是政府公务采购作为一种消费行为,偏重于采购国产品牌并不对市场经济规则构成损害。作为个体的公民自然可以自主决定选购各种品牌的汽车,但是作为政府完全可以以侧重选购自主品牌的方式为民族汽车工业的发展作出贡献。

  触目惊心政府采购“违规清单”都有谁

  审计署日前公布了42个部门单位2005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结果。审计结果公告中披露了一份触目惊心的政府采购“违规清单”。教育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文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四部门违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违规采购金额高达3.8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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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违规何以“愈演愈烈”

  审计署日前公布了42个部门单位2005年度预算执行审计结果。审计结果公告中披露了一份触目惊心的政府采购“违规清单”。教育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文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四部门违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违规采购金额高达3.8亿元!

  仅仅四个部门违规采购金额就高达3.8亿元,违规情况之严重可想而知;既然中央部委的违规采购情况尚且如此严重,其他地方违规情况也不难想象。那么,是什么导致政府采购出现如此严重的问题呢?

  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政府采购的主体混乱和监督的缺位。

  政策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八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十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科学认识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是指以政府为主体、为满足公共需要而进行的采购。

  科学认识政府采购的公共性质。

  科学认识政府采购的功能作用。

  科学认识政府采购需求。

  科学认识政府采购成本。

  科学评价政府采购效果。

  >>>点击详细

  专家建议:

  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国货

  政府采购清单应体现对民族产业的倾斜和扶持,政府部门应带头使用高品质的国货,让政府采购成为民族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撑。这是在日前召开的中国民族产业发展研讨会上,与会专家、代表所达成的共识。

  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副院长陈涌军教授认为,近年来,在信息化、全球化的形势下,我国的民族装备工业大部分已被外资所并购,从而导致了民族装备业的萎缩。为此,政府应加大对民族装备制造业的扶持和采购力度,每一个装备的首台套产品,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告别外资的崇拜”是著名新闻评论工作者、《人民日报》评论部副主任林治波在本次会议上提出的观点之一。林治波在发言中对“国人不爱国货”的问题进行了剖析和思考。他认为造成这种局面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体制设计上的缺陷。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某些方面存在不透明、暗箱操作现象,一些跨国公司熟悉并适应了中国的潜规则,抢占了政府采购市场。二是受鸦片战争以来形成的民族自卑主义思想的影响,造成政府、老百姓和厂家都不愿意使用国货,而国产品牌产品也缺乏自信,纷纷披上“洋包装”外衣。三是国产品牌的质量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他说,提倡国人使用国货首先应通过体制改革的办法,增加政府采购的透明度,加强监督和制约机制。同时,应从文化层面上加强宣传和教育,改造国民性,树立民族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再者,要提倡领导和政府部门带头使用高品质的国货,特别是在汽车、涂料、复印机、打印机等领域,政府采购清单要体现扶持政策。

  政府采购存在四大制度缺陷

  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现代沃尔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现代沃尔”)诉财政部行政不作为一案,财政部败诉。

  “此案集中反映了我国政府采购中的种种制度缺陷。”该案原告代理律师、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顾问谷辽海律师对《中国经济周刊》说,包括招标采购程序、评标专家制度、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综合评标方法等都存在严重的缺陷,而规范政府采购的两部现行法律—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冲突,正是导致财政部屡当被告的原因。

  谷辽海认为,世界上招投标制度最早就是政府采购制度的组成部分,现在仍是各个国家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因此,应该取消招标投标法,将其内容纳入政府采购法中,形成一部统一的法律。

  网友声音:

  新华网友

  政府采购不能引人“步入迷途”。当下支持民族自主品牌已经成为很多国人的“爱国共识”,而一些地方的政府采购部门却在采购过程中故意用所谓的“原装进口”限定商品厂商投标资格,打压民族品牌。这不仅有违公平竞争原则,而且有违《政府采购法》中“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规定。

  新华网友

  国货不能参加采购竞标,就是崇洋媚外。“外国的月亮总是圆的”,现在有一些人看不起本国的产品,不相信本国公司的实力,盲目地崇尚国外品牌。这些人追求洋品牌无疑是想展示一下自己高人一等,能用上奢侈品牌,说到底是崇洋媚外心理在作怪。

  新华网友

  政府采购法实施已快四年了,法律原则上要求采购国货,为何不按照条款实施?原因就在于有关部门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标准,事实上,目前《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一个强制的规章制度规定必须先选择国内产品。当前要防止政府采购过程中再出现此类“猫腻”,首先就是要解决这些细节上可操作的事项。

  新华网友

  采购洋品牌还是土品牌应该看哪个更优质,最好能通过计算得出一个评估的方法,不是单纯算价格,也不是单纯看质量。依靠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政府采购,而不是靠负责人“拍脑袋”。采购过程和结果要公开,要依靠制度接受质询,要杜绝少数人在玩游戏。


来源: 财政部网站 作者: 编辑: 何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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