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体检也应保护隐私权
-消费现象:
一个年轻女孩体检时被查出有子宫肌瘤,大夫可能是觉得未婚女性不应该出现这种状况,便随口询问是否有流产经历,女孩被问得满脸通红,尴尬不已。现如今,许多单位每年都会组织员工集体体检,集体体检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消协观点:
公开医疗隐私几乎成了单位集体体检的通病。为了不让自己的隐私在集体体检中“走光”,不少人开始自动放弃这项福利。而有些人怕体检结果影响到工作及前途,干脆找替身代为体检。
现代社会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要求支配的私有空间日益扩大,从而意识到应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受侵犯。这种要求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愿望经过法学家们的提炼升华,便发展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隐私权。
在法律层面上,员工健康状况当属典型之个人隐私,体检结果应得到充分重视与保护。尊重体检者权益,不仅符合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从人性角度更体现出对公民的尊重。
扬州消协认为,医院体检中心应当加强对体检者隐私权的保护,对妇检、B超、外科等项目实行逐个检查,避免泄露病情及问诊尴尬。体检结果应袋装封口,只在信封中间开个小“天窗”,标注体检者的姓名及体检编号。通过这些细节体现医院人性化服务水平,反映对公民权利的尊重。
二、火车票代售点加收服务费于法无据
-消费现象:
消费者王某春节前买票回西安探望父母,出行前10天,上午8时30分赶到火车站,被告知从扬州始发到西安的列车硬卧车票已售罄,王某又赶至市区一旅行社订票处,花5元钱手续费,顺利地买到了硬卧车票。
-消协观点:
铁路作为垄断经营企业,从改善服务方式的角度上来讲,设立售票点的目的应该是为了方便旅客购票,而不应该在车票价款之外再收取其他费用,现行各地均执行的“每张票加收5元销售服务费”这一做法属重复收费,增加了旅客的购票支出,不合乎情理,也不公平。虽然来自铁路等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有些规定,但依据《行政许可法》,车票加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上述收费依据,未经听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从法律关系上看,消费者从铁路企业购买车票,只存在同铁路企业之间的交易关系,包括铁路总公司在内的其他任何主体未经消费者同意,无权强行或采取其他违背消费者真实意愿加入该交易,更不要说收取交易费用了。该项收费不仅存在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性问题,也存在强制交易的行政法律责任问题。从合同关系上讲,消费者同铁路企业之间交易合同价格执行的是国家指令价,而服务费不属于交易价款即票价的本身,是票价之外因为其他行为产生的附属费用,因此该费用就不属于国家指令价格的构成部分,依法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方可收取。目前通行的代售点每票增加5元服务费的做法,未经双方协商,就作出单方决定,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三、扬州驾校“价格同盟”涉嫌同谋巧取
-消费现象:
2006年,扬州23家驾校中的22家负责人,齐聚商议,试图统一扬州驾培市场价格。会商结果确定,从4月1日起,扬州驾培市场实行统一定价、统一收费。此后,在扬州学习驾驶,报考C照的价格从2000元提高至2500元。
-消协观点:
驾培价格同盟客观上可能会起到提高驾培质量的效果,但此举仍难掩“以反不正当竞争之名搞不正当竞争”之嫌。
首先,“价格同盟”促进公平竞争的作用甚微,反会加剧大小商家的两极分化,最终导致更深层面的恶性竞争。建立价格同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一起提高或压低价格来谋求更大的商业利益。价格同盟以人为的方式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从产业角度看,不能起到鼓励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的作用;从消费者的角度看,价格同盟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使消费者不能在同等商品或服务面前选择更优惠的价格,也无法在同等条件下享受更好的商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扬州发起这一价格同盟的初衷,据称是为了防止行业内的恶性竞争。但这种同盟只是业内的一种自律行为,所谓“违规处罚”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况且操作起来也会遭遇诸多死穴,例如谁是拥有处罚权的适格主体?谁来行使监督权?从认定到处罚要经过哪些程序?如何固定证据?罚款向谁缴纳?罚款缴纳后所有权如何归属?等等。对于罚则是否能达到初衷,我们认为不可过于乐观。
价格同盟本身的法律效力也值得怀疑。《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就明令禁止“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所谓“价格同盟”行为。从“价格同盟”的实际表现来看,近年来从汽车业、家电业到粘胶企业,“价格同盟”可谓屡见不鲜,尽管出台时都义正辞严却备受争议,大多最终成为了一种纸上协议,鲜有善始善终者。
四、有价赠券增设附加条件应属无效
-消费现象:
市民焦先生反映,以前他用扬州西区一知名浴场发放的赠券去该浴场消费,可免费洗澡一次,可近日再去时,服务员却要求加付12元,理由是“浴场有了自助餐”。
-消协观点:
国家发改委日前下发通知,对《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该意见明确规定:“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价值)的,应当真实明确,不如实标示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有价赠券在使用上有附加条件,且没有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确标示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也就是说,有价赠券如附使用条件,则必须明示,否则属于价格欺诈。
调查得知,该浴场新增自助餐一说与事实不符。该浴场从开业之初,35元浴资中就包括自助餐服务,迄今已一年有余。以往赠券面额为35元,凭赠券可以沐浴一次,并享受自助餐一次。自3月份起,该浴场特地贴出告示,说明如果顾客持赠券前去消费,要额外支付12元“新服务费”,此行为显属对有价赠券增设附加条件。如果只是一时张贴店堂公告,而未在赠券上标注,则该行为应属无效。
五、非义务制教育消费纠纷应受《消法》规制
-消费现象:
近年来,对教育收费的质疑此起彼伏,但实际生活中,很少有人依据《消法》来调整教育纠纷。随着高校收费实行并轨,作为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成人教育是由受教育者自掏腰包,有人据此认为,除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外,大多教育纠纷都可依据《消法》来解决。
-消协观点:
政府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外的教育服务,包括政府的高中、大学、研究生院校,社会的各种私立学校、临时学习班、培训班,由于教育消费是一种特殊的精神消费;服务产品的购买与否是出于学校的推广和个人的选择;服务价格的确定,是出于成本、市场竞争等因素的决定,此类教育服务应受《消法》调整。当前,诸多所谓职称教育、学历教育、资格水平教育、特长教育比比皆是,真伪难辨,时有欺诈情况发生,运用《消法》的“双赔原则”来对其进行规制,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六、商家自判“人为损坏”无法律效力
-消费现象:
2006年,家电质量类投诉以471件的总量高居扬州各级消协所受理的商品质量类投诉榜首,其中,241件系手机质量问题。在此类消费纠纷中,消费者质问,所谓“人为损坏”到底应该由谁说了算?
-消协观点:
手机“三包”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不予保修。当消费者购买的手机出现故障时要求“三包”时,销售商往往以“人为损坏”为由,拒绝“三包”。消费者坚持索赔,经销商则要求消费者自己去鉴定,而权威机构的检测费用又成为消费者迈不过去的门槛。厂家指定的检修中心检测,一般要10来天,结论也只认定是没有毛病或是人为损坏,甚者,连检测报告也不出具。
那么,手机三包所谓的人为损坏,到底该由谁来判定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项规定决定了商品质量纠纷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即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也就是说,如果厂商把手机损坏一概归结为人为因素,即消费者自身造成的,就要拿出证据来。由手机厂商来对“人为损害”进行举证,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消协的上述观点得到了基层法院的认可。去年7月,当经销商试图以“人为损害”推卸责任时,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定败诉,理由就是“自说自话式的检测无效”。
七、手机“软件升级”应属性能故障
-消费现象:
有消费者问,在遇有手机故障送修时,商家常以“软件升级”为由,拒绝将该次维修载入记录,此举是否合理。
-消协观点:
如果你的手机经常出现死机、重启,无法正常使用,商家说不是硬件故障,升级一下软件就可以了。碰到这种情况,那么维修单是否应该让对方填写呢?即便填写维修记录,这算不算一次维修呢?根据手机“三包”规定,手机的故障是这样认定的:出现说明书所列功能失效、屏幕无显示、错字、漏划、无法开机、不能正常登录或通信、无振铃、拨号错误、非正常关机、SIM卡接触不良、按键控制失效、无声响、单向无声或音量不正常、因结构或材料因素造成的外壳裂损等……照此理解:手机经常出现死机、重启,无法正常使用,那就应该算是性能故障了,至于怎么修是你厂家的事,和消费者无关。消费者的权利很简单,符合退换货要求的,就应该退换货,软件升级不能成为厂家推卸责任的法宝!
《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如果刚新买的手机就会遇上“版本升级”,消协认为,这完全是生产商和销售商推卸商品质量问题的借口,消费者有权依据“三包”规定或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的规定向销售者、修理者主张权利。
八、管煤收取初装费涉嫌侵占用户利益
-消费现象:
家住扬州西区的陆小姐在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一条款:“有线电视等有关设施的开通费,按规定统一收取”。陆小姐在拿房时被告知,“还须缴纳3613元煤气开户费”。在装修房屋时,陆小姐进而发现,煤气公司所装的管道位置并非她家灶具计划安放的位置,而根据煤气公司规定,她不能“擅自改动”。请煤气公司更改,要收取每米25元的移管费。陆小姐认为,自己只是把管道位置从厨房的左边移到右边,并没有增加管道的使用量,但是煤气公司还是收了她150元的“改造费”。陆小姐认为,煤气还未使用,自己就被收取了初装费和移管费十分荒唐。
-消协观点:
早在2001年7月1日,国家就正式宣布取消固定电话初装费,与此同时被取消的还有移动电话入网费、农村电话初装费以及附加在电话上征收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项目。消协工作人员认为,收取业主的煤气初装费是不合理的。这种做法是无偿地将业主的财产转变为企业的资产。煤气管道属于设备设施,是企业的固定资产,只有将管道铺设到位,煤气公司才能进行经营。因此,业主作为使用者,只应承担煤气的使用费,如让业主承担所谓“初装费”,业主则成了煤气公司的股东。煤气公司收取初装费的做法是剥夺了业主的投资人资格,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
目前,广泛通行的由开发商代收煤气初装费的做法,也是经营者联袂算计消费者。管道煤气的铺设开通有利于楼盘的销售,而若开发商不同意将统一收取煤气安装费用加进购房合同,煤气公司将拒绝为楼盘铺设管道,而如无煤气管道,则楼盘又不能顺利销售。单户安装管道的成本大大高于集体安装的成本,购房者未能从中享受本应获得的折扣。同时,这也违反了消费自愿的原则,即消费者未能享受到自己是否安装煤气的选择权。
九、婚纱摄影底片应归消费者
-消费现象:
市民小吴和小赵在影楼拍婚纱照,1套80张,价格1299元。小吴选出38张照片做成像册,剩下42张小吴也想保留,但影楼要求另行付费。
-消协观点:
消费者作为定作人按约定交付定作费后,即享有接受承揽人制作成果并对制作成果享有所有权。影楼基于行业惯例而规定“未选中之影像作品及传统底片、样本归公司所有,如有需要,可出钱购买”的条款,与《合同法》有关规定相悖,应属无效约定。
婚纱数码照片及数据资料(图像)上并存有肖像权、著作权、所有权等多种权利,但所有权人只能是顾客,影楼应移交给顾客占有。影楼享有对婚纱照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但除署名权外,其他权能基本上都无法行使。对婚纱照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影楼如欲行使则更为困难。因为若不经过顾客同意,影楼擅自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权,必然会侵犯顾客的肖像权。此外,由于顾客基于肖像制作专有权,有权决定是否多拍底片。对于多拍的底片,顾客享有肖像使用专有权、肖像利益维护权,影楼如果未经顾客同意,不能保存或销毁顾客肖像。另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消协主张,顾客只需支付最低成本即可取回全部底片。
十、商品价格不是商业秘密
-消费现象:
消费者王某在一家卖场购物,见各种型号的手机正在展卖,便抄录了部分手机价格欲货比三家。不料,被卖场保安发现,严厉告知不准抄录手机价格,并逼其交出所抄录的价格单,说手机价格属于商业秘密。王某认为抄录价格是消费者行使选择权的正当行为,并未侵犯店家的商业秘密,店家禁止抄录并强迫交出价格单的行为侵犯了其正当权益。
-消协观点: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根据《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商场的商品价格是被强制要求明码标价的,公开展示并为公众所知,无秘密可言。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行使知情权和选择权。因此,这家卖场保安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卖场保安对王某采取的不当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王可以根据我国法律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