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司长邱小平表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采取五项措施提高企业普通职工工资收入,促进劳资和谐。这五项措施之一就是进一步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形成企业工资共决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5月15日《燕赵都市报》) 对于大多数企业职工来讲,工薪是生存之本,获取合理的工薪就是最大的利益诉求,这一诉求需要有相应的渠道。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显然就是这样一个诉求渠道。尽管在许多国家,工资集体协商已是一件非常普遍的事,但在我国,这一制度的实施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完备的法治社会仅有制度条文是不行的,还需要建立一套可操作的程序,这取决于两个条件:一要有独立的利益集团,二要有健全的工人维权组织。而现实是尽管有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但可操作程序并不完备,尤其是工人的维权组织很不完善。此前提不具备,劳资双方协商时,地位就难以平等,也就难以达到维护工人权益的目的。 首先,在企业中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需要进一步强化企业工会职能。在我国,工会是广大职工群众的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工会有责任有义务推动建立企业工资决定机制、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工资保障机制。但目前,在一些企业当中,工会这方面的职能发挥得还不理想。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会必须以”主动“的姿态介入,才能切实保障职工权益。如,在推动把“集体协商”写入《劳动合同法》、推动政府有关部门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和工资水平制定有利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工资指导线等方面,工会都可以大有作为。 毋庸讳言,当前劳动力市场的饱和状态制约着劳动者的职业选择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机会对于劳动者来讲就变成首要的了。就业压力造成了员工对企业具有不同程度的依附关系,为保住饭碗,劳动者对于劳动侵权行为常敢怒不敢言;即使进行工资协商,职工代表更多地也是先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难以为职工代言,这无疑影响了工资集体协商的效果。 另外,当前的《公司法》也有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有冲突的地方。《公司法》第55条规定,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等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规定员工工资应由劳资双方平等协商制定,而不是仅仅听取意见和列席会议。 就现实而言,劳资双方具有平等的工资协商权,无疑是保证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效果的关键前提。为此,必须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实际关系和实际情况,出台切实可行的配套制度,以确保劳资双方的平等谈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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