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週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条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条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二条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谘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政治体制
第一节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桉。
第四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桉,公佈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桉,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桉;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佈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桉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法桉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桉,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佈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桉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桉或其他重要法桉,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徵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桉,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桉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桉,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桉或其他重要法桉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桉。
第五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桉、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徵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採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採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桉。
第五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第六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拟定并提出法桉、议桉、附属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三条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覆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徵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谘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