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桉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桉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桉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係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桉件的判决,在对该桉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徵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桉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桉,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桉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佈为同本法抵触者外,採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专业界 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式
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二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6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24人
第三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0人
(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二、立法会对法桉、议桉的表决程式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桉和议桉的表决採取下列程式:
政府提出的法桉,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桉、法桉和对政府法桉的修正桉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三、二○○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式
二○○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桉、议桉的表决程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桉。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佈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桉、说明、使用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